(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案件第 39/2015 號)
上訴人投訴不明人士在兩個網上平台張貼載有其個人資料的訊息。行政上訴委員會贊同私隱專員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沒有指明被投訴人士的身份,因而不符合條例第37條下「投訴」的定義條件。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它並無司法管轄權審理就私隱專員決定根據條例第37條不處理投訴的上訴。
聆訊委員會成員:
林勁思女士 (副主席)
陳嘉敏女士 (委員)
林奇慧博士 (委員)
投訴內容
2015年6月,上訴人指稱在Yahoo 及Facebook網站上發現一些毀謗訊息,而當中載有其個人資料,並向私隱專員投訴有關的「幕後人士」。上訴人要求私隱專員調查及確定有關不知名人士的身份。
私隱專員的決定
上訴人表示只有下述資料:(i) 某人在Facebook 的 「用戶名稱」(不是全名);及 (ii) 一個電郵地址,上訴人認為該人是在上述網站張貼毀謗訊息的不明人士。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沒有其他可讓私隱專員辨識被投訴人士的聯絡資料(例如全名、地址等)。
私隱專員在考慮所得資料及/或文件後,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並無符合條例第37條下「投訴」的條件,該條規定一個投訴人須指明被投訴的資料使用者。上訴人只提供可讓私隱專員找出「幕後人士」身份的途徑,即Yahoo 及Facebook網站,並不符合上述的規定。
因此,私隱專員決定根據條例第37條不繼續處理上訴人的投訴。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遂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確立私隱專員的決定,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並不符合條例第37條的規定。行政上訴委員會引用它在上訴案件第 32/2004 號所作出決定的理據,確認:
(i) 條例第37(1)(b)(i)條所指的「指明的」資料使用者並不等同「可識辨的」的資料使用者。因此,只是提供找出資料使用者身份的途徑,並不足以符合條例第37條下的「投訴」的規定;及
(ii) 條例第37條及38條並無賦權私隱專員對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投訴」進行調查。私隱專員的調查權力與警方及其他執法機構的不同,它們是獲賦權進行調查,追蹤罪犯及/防止罪行發生等。
行政上訴委員會進一步同意裁決關於私隱專員決定根據條例第37條或38條不處理某宗投訴的上訴,是超越行政上訴委員會的司法管轄權,因為《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第3條及附表並沒有容許對私隱專員根據條例第37條或38條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而條例第37條或38條的條文內,並沒有訂定就這項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是由行政上訴委員會審理。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因缺乏司法管轄權而駁回上訴。
(上載日期:201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