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條例第37(1)(b)(iii)條,投訴人有責任提供表面證據,證明被投訴者可能已違反條例的規定。私隱專員沒有絕對責任,向所有個案的被投訴者進行查詢。
指稱違反保障資料第4原則--- 投訴人確立有效的投訴的責任---私隱專員可能會或不會向被投訴者進行查詢---第37 (1)(b)(iii)條
投訴內容
投訴人報讀了一個由香港A學院及內地B大學合辦的課程,並分別註冊為A和B兩校的學生。畢業後,投訴人發現該課程的畢業生名單,包括投訴人的姓名及地址,遭匿名者在一個網上討論區內披露。投訴人投訴A違反保障資料第4原則。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向投訴人查詢後得悉:(i)披露畢業生名單的網站是在內地註冊的;(ii)披露的名單不只包含A和B合辦課程的畢業生,還有B校課程的畢業生;(iii)沒有證據顯示A會保存B校畢業生的個人資料;(iv)A否認資料洩漏是源自其資料庫,而B曾就資料洩漏一事向投訴人致歉;以及(v)匿名者與A的關係(如有)無從稽考。私隱專員沒有對A或B進行查詢。
私隱專員在考慮投訴人提供的所有證據及一切情況後,認為沒有表面證據證明A由於沒有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由A持有的投訴人的個人資料受保障而不受未獲准許的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或其他使用所影響,而違反保障資料第4原則。因此,私隱專員決定依據條例第39(2)(d)條不進行調查。投訴人遂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確認,根據條例第37(1)(b)(iii)條,投訴人有責任提供足夠的表面證據,證明可能有違反條例規定的情況,而私隱專員是沒有絕對責任,向所有個案的被投訴者進行查詢。
委員會同意私隱專員的觀點,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在網上披露的投訴人的個人資料是源自A的資料庫。在這情況下,投訴人無法確立A可能已違反條例的規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