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人透過職業介紹所找尋兼職補習工作。合約訂明,投訴人經此受僱的話,僱主便須支付佣金給介紹所。在推介投訴人給僱主前,介紹所要求投訴人提供她的香港身份證副本,作為如僱主不支付佣金,則投訴人會支付有關費用的保證。在本個案的情況下,介紹所收集身份證副本的做法,屬於過量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有違保障資料第1(1)原則的規定,介紹所可在與投訴人簽訂的合約中制訂清晰的僱用條款,因此無理由要求投訴人留下她的身份證副本。這樣,它的利益便已得到最佳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