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查閱資料要求以找尋資料作訴訟用途-保障資料第6原則
投訴內容
投訴人為保險公司的經紀。事緣該保險公司早前曾向投訴人發出一封警告信,當中指根據投訴人上司向該公司提供的錄影片段,投訴人曾承認數項導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的過錯。在發出警告信後不久,該保險公司終止與該名經紀之間的服務合約。
投訴人隨後向該保險公司遞交一份查閱資料要求表格,以查閱警告信中所提及的錄影片段。投訴人書面向該保險公司表示,她索取該片段的目的,是為了追討該保險公司不合法及不當地終止她的服務合約,而令她蒙受的損害。
該保險公司最終以謄本的形式,向投訴人提供該片段內有關她的個人資料。投訴人不滿該保險公司沒有以原本的影像格式向她提供有關的錄影片段,遂向公署投訴該保險公司未有依從其查閱資料要求。
結果
在司法覆核個案胡潔冰訴行政上訴委員會(法院案件編號HCAL60/2007)中,法官表示《私隱條例》的原意為保障個人資料私隱,提供渠道以供資料當事人查閱資料使用者持有他的個人資料,以及在發現不準確時要求資料使用者作出更正。法庭裁決中亦指出,《私隱條例》賦予資料當事人查閱資料的權利不可濫用,亦不得用以替代或取代其他適當途徑以補充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權,亦不是為找尋資料作訴訟用途。
此外,行政上訴委員會在上訴案件第10/2013號中,同意公署指個案中的上訴人明顯是希望透過查閱資料要求去搜集有關他控告相關資料使用者的證據,認同公署持充份理據指個案中的主要事項與個人資料私隱無關,而根據《私隱條例》第39(2)(ca)條不繼續處理其投訴。
本個案明顯源於投訴人與該保險公司之間的僱傭糾紛。公署認為,投訴人利用查閱資料要求的機制補充或替代法律程序中的文件披露權,希望取得該片段從而找尋資料作訴訟用途,就她被該保險公司終止服務合約一事作出追討。在考慮上述司法覆核及行政上訴委員會案件中的裁決後,公署認為該保險公司以謄本的形式依從投訴人的查閱資料要求,已符合《私隱條例》下的相關規定,亦已彰顯《私隱條例》下賦予資料當事人查閱資料權的立法原意。
借鑑
《私隱條例》賦予市民查閱資料的重要權利,而資料使用者亦須按法例規定妥善處理市民的相關要求。然而,市民經常誤會《私隱條例》下賦予他們有關權利的用意,以為這權利可用作補充或取代法律程序中的文件披露權利。事實上,查閱資料的權利在於讓個人知悉某資料使用者是否持有他的個人資料,以及索取一份該資料的複本,並在認為他的個人資料不準確時,有權向資料使用者提出改正資料要求。故此,市民不應期望可以透過行使查閱資料權利以找尋資料作訴訟用途,亦不應利用此權利解決他與資料使用者之間的糾紛。
上載日期:2020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