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主任為了跟進居民的投訴,在保安員不知情下拍攝他在工作期間沒有穿著整齊制服的影像,在此案的情況下,物業管理公司以搜集證據證明員工違反了公司指引為理由而拍下有關影像的行為,無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條例」)的任何規定。
投訴人是一名保安員,被居民投訴在公眾地方用膳時沒有穿著整齊制服 - 有關影像被保安主任在投訴人不知情下拍攝存檔 - 物業管理公司發出警告信給投訴人要他即時改善 - 其後投訴人因其他事被投訴而遭保安公司即時解僱 - 物業管理公司的拍攝行為有否違反條例 - 保障資料第1(1), 1(2)及1(3)原則
投訴內容
投訴人於一間物業管理公司 ("該公司") 任職保安員。他被居民投訴在屋苑的溜冰場用膳時沒有穿著整齊制服。接獲投訴後,保安主任及副保安主任在投訴人不知情下用相機拍攝當時的情況,該公司因此發警告信給投訴人。其後,投訴人又因其他事被投訴,在未見投訴人作出改善的情況下,該公司即時解僱投訴人。投訴人認為該公司在他用膳時及不知情下,偷拍他的照片,其後向他發警告信,是作為日後無需補償而解僱他的藉口。投訴人認為該公司行為不當,對他不公平,故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認為,該公司所拍攝的是關於投訴人在工作期間的活動,收集有關影像的目的明顯地是為搜集資料,顯示投訴人於工作期間行為不當,以作為向投訴人發出警告信的證據。私隱專員認為該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以不合法或不公平的方法獲取有關資料。而且條例亦無要求資料使用者必須先知會資料當事人,或取得他的同意才可以收集他的個人資料。因此,私隱專員決定根據條例第39條拒絕進行調查。投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該公司委派代表出席聆訊並提供資料,稱該公司曾接獲警務處防止罪案科的警告信,指他們有保安員未有穿著認可制服,違反發牌條件。該公司遂定下指引,規定保安員須穿著整齊制服。他們拍攝投訴人的照片的目的是跟進當日居民的投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同意該公司為保持員工的公眾形象及遵守公司牌照的條件,可以制定保安員穿著整齊制服的指引,嚴格要求員工遵從。並且可收集相關的個人資料以監察保安員在當值時有否違反指引。在本案中,拍攝是為了考慮投訴人是否有違反該公司的有關指引及將投訴人的工作表現紀錄在案,而只有在投訴人不知情下進行拍攝,才能達到此目的。故此,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在事先知會投訴人將會進行拍攝,並不是切實可行的。
行政上訴委員會亦同意私隱專員的決定,認為該公司在投訴人不知情下拍攝投訴人的照片,無違反條例的任何規定,亦並非為避免支付投訴人解僱代通知金找藉口。因此,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私隱專員行使條例第39條賦予他的權力,決定不調查或繼續調查投訴人的投訴並無不當。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
上載日期:2009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