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受工傷 - 僱員補償申索 - 僱主在法定的表格2填上姓名及住宅地址 - 理賠師利用該地址就事件致函上訴人- 直接有關目的 - 保障資料第3原則
投訴內容
上訴人是X有限公司(下稱「X」)的僱員。他因工受傷。X遵從《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填報表格2,即「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在表格填上上訴人的姓名及住宅地址,然後送交保險公司作進一步處理。保險公司委派的理賠師利用表格2所載的聯絡資料,致函及聯絡上訴人就該工傷事件進行面談。上訴人認為理賠師可把信件寄往他的辦公地址,而不是住宅地址,因此指控理賠師使用他的住宅地址是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他遂向私隱專員提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在向X及理賠師查詢,及審閱有關信件的內容(清楚顯示發信目的是邀請上訴人出席關於他受工傷的面談)後,信納理賠師利用上訴人的地址發信及跟進該保險申索是與收集目的直接有關,因此沒有表面證據證明有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情況。私隱專員根據第39(2)(d)條決定不進行調查,並將決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結果不滿,於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同意私隱專員所作出的決定。行政上訴委員會信納X收集住宅地址的原本目的是為了處理有關上訴人的僱傭事宜,而工傷是屬於與僱傭有關的事宜。X向理賠師披露上訴人的地址,理賠師其後利用該地址向上訴人發信的目的是與原本收集目的有密切及直接關係,即為了有關上訴人的僱傭事宜。
行政上訴委員會不同意上訴人認為該信件可送往辦公地址的說法。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上訴人無權指定他與僱主或保險公司之間的溝通模式,只要有關溝通模式是合法及有效便可。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
上載日期:2010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