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機構完成對一名公務員的調查--指控不成立--向政府部門發出調查報告,供考慮是否採取行政或紀律行動--要求查閱調查報告--按執法機構建議,根據第58(1)條拒絕查閱要求--豁免不能與持有資料的目的分開--該部門不能純粹採取另一資料使用者的觀點而聲稱可獲豁免
投訴內容
投訴人是一名公務員,曾被執法機構調查。調查完成後,執法機構的一個委員會收到調查報告(下稱「該報告」)。委員會於是將該報告連同一封信轉交投訴人的上司,信中表示對投訴人的指控不成立,不會採取進一步調查行動。投訴人的上司收到報告後曾與投訴人會面,並向他展示該報告,但拒絕給他一份副本。該報告其後被送交管理組的職員,以供考慮是否需要對投訴人採取行政或紀律行動。個案最後完結,沒有採取有關行動。
投訴人向其服務的部門(下稱「該部門」)要求索取該報告的副本。該部門聲稱不能背離執法機構的反對而披露該報告,因此拒絕要求。投訴人於是根據條例第18條向該部門提出查閱該報告的要求。他的要求再次被拒,理由是執法機構反對披露該報告,而且憑藉條例第58(1)條,該報告可獲豁免披露。投訴人於是向公署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裁定該部門違反條例第19(1)條,因為他們沒有提出適當的豁免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的理由。該部門與執法機構相比,是另一個資料使用者,不能純粹依賴執法機構的觀點而聲稱可獲豁免。由於有關的違規行為很可能會繼續或重複,公署向該部門發出執行通知,要求他們採取補救措施。該部門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該部門辯稱他們具充分理由根據第58(1)條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並認為專員決定各政府部門是不同的資料使用者的看法是錯的,因而以同一份文件來說,對該執法機構可能適用的豁免亦應該同樣對他們適用。
行政上訴委員會表示,當執法機構為了防止或偵測罪行而持有個人資料,資料當事人便不能查閱其他機構為無害的目的而持有的相同個人資料,這說法是不對的。不同人士可能會同一時間為不同目的而持有相同的個人資料。執法機構可能為防止或偵測罪行而持有個人資料,例如個人身分識別資料,但同一時間,某一間公司、醫院或其他機構都會分別為商業目的、醫療目的或特定目的而持有有關資料。
行政上訴委員會亦表示,根據第58(1)條聲稱獲得的豁免是與第18(1)條及保障資料第6原則相連的。資料使用者必須證明他持有資料的目的是其中一個或多個的指定目的,而讓資料當事人查閱該等資料相當可能會損害當時持有資料的目的。豁免是不能與當時持有資料的目的分開的。只有資料使用者持有個人資料的目的符合第58條所列的其中一個理由,他才有權根據該條文聲稱獲得豁免。執法機構根據該條文的目的而持有該報告,但該部門卻無權援引相同的豁免。
行政上訴委員會找不到任何資料顯示,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相當可能會損害執法機構調查、防止或偵測罪行,或該部門依從查閱資料要求會有實在及重大的風險,導致損害性的影響。該部門收到該報告作參閱,並為行政目的而進行研究。他們的結論是,該報告內並無執法機構運作上的敏感資料,而且沒有甚麼是投訴人不知道的。
行政上訴委員會不明白為何該部門要依賴執法機構的反對,拒絕投訴人向他們(作為資料使用者)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如果他們根據第58(1)條拒絕查閱資料要求,他們應該提供自己的理由,而不是另一資料使用者(並非被查閱資料的對象)的理由。當一個機構為了另一目的把為防止或偵測罪行而持有的資料向另一人(下稱「該另一人」)公開,該另一人所持有資料的目的是與該執法機構不同的,在這情況下,該執法機構必須認為公開資料是安全的,否則他們一開始便不應這樣做,尤其是當他們不能控制得到資料的人會如何使用該等資料。因此,行政上訴委員會並不認為第58條的立法意圖包含了當有關的資料當事人向該另一人查閱持有的資料時,該另一人可以同樣基於公開資料相當可能會損害防止或偵測罪行等理由而拒絕有關的查閱資料要求。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支持私隱專員的決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