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個案簡述

個案簡述

有關電子郵件的個案簡述

參考編號.:2012A13

在未得資料當事人的同意下轉發其電郵至有關部門

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案件第25/2012號

投訴內容

於2011年7月30日,上訴人向一政府決策局(下稱「局A」)發出電郵(「30/7電郵」),查詢《公務員守則》(下稱「該守則」)某些部分及當中的第3.2條是否與《法官行為指引》互相矛盾。上訴人以<“Judiciary Hongkong” hkjudiciary @ymail.com>的電郵名稱及地址發出30/7電郵,並以「Lau TL」簽署。

局A將30/7電郵轉發予另一決策局(下稱「局B」)以作回覆。稍後,局B以電郵回覆上訴人(下稱「該回覆電郵」)表示該守則並不規管司法人員的行為事宜,並把該回覆電郵(夾附30/7電郵,以下統稱為「有關電郵」)的副本抄送給司法機構以供參閱。

其後在上訴人與局B的進一步通訊中,上訴人投訴該局未經她的同意下而把有關電郵的副本抄送給司法機構。上訴人其後向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調查結果

專員根據條例第39(2)(d)條不再進一步處理該投訴,理由有以下三個:

(i) 理由1:字母T和L可以是很多字的縮寫,即使與上訴人的電郵地址< hkjudiciary @ymail.com>放在一起,要藉此確定上訴人的身份並不是切實可行的。因此,並不牽涉上訴人的「個人資料」。

(ii) 理由2:即使假設個案涉及披露上訴人的「姓名」,因而構成其「個人資料」,但上訴人的「姓名」連同其電郵地址並非敏感資料。

(iii) 理由3:基於上訴人的查詢是關於司法機構在《法官行為指引》方面的權限,局B把該回覆電郵的副本傳送給司法機構以供參閱的做法並非不合理。在該回覆電郵中向司法機構披露30/7電郵,跟收集30/7電郵本身的目的(即處理上訴人的查詢)直接有關,因此局B並沒有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

上訴

(i) 理由1:行政上訴委員會認同理由1。「Lau TL」可以是很多人的姓名,而從電郵地址<“Judiciary Hongkong” hkjudiciary @ymail.com>根本無法識別上訴人的身份。要憑「Lau TL」及<“Judiciary Hongkong” hkjudiciary @ymail.com>(即使一併來看)直接或間接地確定上訴人的身份,並不是切實可行的。這些資料並不構成條例第2條所指的「個人資料」。即使司法機構因之前某些不相關的事件而得知上訴人的身份,這也不會令上訴人的姓名縮寫及電郵地址變成條例下的「個人資料」。

(ii) 理由3:行政上訴委員會認同理由3,認為即使上訴人的姓名縮寫及電郵地址構成其「個人資料」,亦不存在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情況。局B把有關電郵抄送司法機構以供參閱,目的是把該查詢轉介適當部門作進一步處理,此乃直接用於收集有關資料的目的,即處理上訴人的查詢。

(iii) 理由2: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需要考慮理由2,因為它已根據理由3裁定局B向司法機構披露有關電郵並無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確認專員的決定,駁回上訴。

上載日期:2014年4月


個案種類 : 按條例規定/ 保障資料原則/ 實務守則/ 指引分類 : 按題目/內容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