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構是否需要應第三者的要求向其提供其他人士的個人資料
查詢事項
一名運動俱樂部會員在俱樂部內受到另一名會員襲擊,該遇襲會員要求俱樂部提供有關襲擊者的資料以便進行法律訴訟。俱樂部詢問是否需要披露有關資料。
公署的回覆
根據條例附表1的保障資料第3原則,除非得到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即資料當事人明確和自願給予的同意),否則個人資料不得用於「新目的」,即原先收集資料時擬使用或相關的目的以外的目的。
條例訂明在個別情況下,個人資料可獲豁免而不受若干條文所管限,例子包括防止罪行或檢控、法律或法院命令所規定或授權使用的個人資料,或為行使或維護在香港的法律權利的需要而使用的個人資料。資料使用者可引用豁免作為未能遵從條例規定時的免責辯護,但需要證明相關豁免適用於有關情況。另一方面,即使資料使用者可引用某項豁免,並不等同其有責任引用該項豁免,亦不對任何人士賦予任何權利,強迫資料使用者引用該項豁免。
上載日期:202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