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內容
投訴人到某銀行兌現一張現金支票,由於銀行職員已記錄了他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他質疑該銀行是否有必要再收集其身份證副本。
該銀行向私隱專員解釋,根據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發出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認可機構(包括該銀行)在替非賬戶持有人辦理現金交易(包括兌現現金支票)時,如現金總額達港幣120,000元或以上,需將進行交易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存檔,目的是執行預防詐騙及洗錢的盡職審查。然而該銀行考慮到其日常業務需要,及為防止不法者以一連串較低金額相連交易避開金管局所訂的較高門檻,該銀行因而將上述現金總額設定為一個遠低於港幣120,000元的金額(下稱「該金額」),規定職員在涉及該金額或以上的交易中必須收集現金支票持票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下稱「該規定」)。由於投訴人並非該銀行的賬戶持有人,而其交易金額超過該金額,該銀行遂為了執行盡職審查而收集投訴人的身份證副本。
結果
私隱專員認為,既然金管局已定下一套執行盡職審查的標準供業界依從,該銀行不應因為其日常業務少有涉及大額現金支票交易,而以一個較金管局所訂為低的金額釐定該規定。因此,該銀行在非為了符合金管局要求的情況下收集現金支票持票人的身份證副本屬超乎適度,違反了保障資料第1(1)原則的規定。
經本署介入後,該銀行已修訂該規定,將該金額提高至港幣120,000元,即與金管局的要求一致。此外,該銀行亦承諾銷毀過去在涉及金額低於港幣120,000元的交易中,向現金支票持票人收集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上載日期:2015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