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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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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客戶資料的個案簡述

參考編號.:2013A03

律師行送達離婚訴訟文件的方式有否違反保障資料第4原則

(行政上訴案件第 19/2014號)

投訴內容

上訴人是一宗離婚訴訟個案的答辯人。 上訴人向私隱專員投訴呈請人的代表律師 ( “律師行” ),在送達訴訟文件給他時 :-

(1) 將訴訟文件擺放在他居所門外走廊,此乃公眾地方,會引致文件遺失,其個人資料因而外洩 (“投訴一” );

(2) 將訴訟文件展示在他居所的大廈大堂,並在管理員面前拍照,經過的住客可隨意閱讀文件封面內容,因此外洩了他正在離婚一事的私隱(“投訴二” )。

私隱專員的決定

律師行回覆私隱專員的查詢,解釋將訴訟文件擺放在上訴人的居所門外走廊,是依照《婚姻訴訟規則》第111(1)(b) 條下進行的。至於在大堂拍照,律師行稱是要向法庭證明已把文件送達正確地址。

私隱專員接納律師行的解釋,認為把文件放在信封袋內,用繩索裹好後,放在上訴人住址的門外,再通知大廈管理員,這做法雖然不能完全防止資料外洩,但為求達到確保文件不受未獲准許的或意外的查閱這目的來說,已是切實可行的步驟,符合保障資料第4原則的規定。私隱專員認為在大堂展示文件和拍照保留證據已成功送達,實在無可厚非,可幸時間只屬短暫,就算有住客經過,他們也不能詳細閱讀文件當中的內容;但建議上訴人為避免同樣事情再次發生,應與律師行聯絡或留下聯絡電話號碼,以便日後好安排送達文件事宜。

上訴

委員會認為根據律師行所引用的《婚姻訴訟規則》,除非法庭另行指示,他們是有權選擇用何種送達方式,不須考慮那種方式會減低洩漏資料的風險。既然上訴人向聆訊法官投訴送達方式無效,他不能以律師行選擇不當為由,向私隱專員投訴,對私隱專員就投訴一的決定,委員會沒有異議。

至於投訴二,私隱專員不能武斷地認為在大堂展示文件和拍照時間只屬短暫,經過的住客便沒有機會閱讀到文件封面的內容,從而得知上訴人牽涉入離婚訴訟文。律師行唯一的解釋,是他們需要取證,以證明文件冊已送達正確地址,可是這取證方法,不同其選擇送達方式,並沒有法例做後盾。委員會看不出為甚麼律師行需要把個別文件展示開來,才可以證明文件已送達到樓上的單位。再者,他們煞有介事地在大堂展示文件拍照,圖引起注意,增加資料洩露風險,做法值得商榷。委員會也察覺到門外相片顯示拍攝到對面樓層的形狀特徵和上訴人住所鐵閘的情況,這些資料或已可辨別送達地址,私隱專員沒有考慮這因素,不可以公平地說律師行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

委員會的裁決

委員會駁回投訴一的上訴,但裁定投訴二上訴得直,發還私隱專員繼續處理。

(上載日期:2015年10月)


個案種類 : 按條例規定/ 保障資料原則/ 實務守則/ 指引分類 : 按題目/內容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