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直接促銷資料 - 識別寄出資料一方的重要性 - 第34條
投訴內容
投訴人是一間銀行(下稱「該銀行」)的前客戶。她結束了她在該銀行的帳戶,並已發信要求該銀行日後不要寄宣傳物品給她。數月後,投訴人收到一間信用卡公司(下稱「該公司」)的信用卡申請表格(下稱「該表格」),該公司的字首、標誌及地址均與該銀行相同。投訴人向該銀行作出投訴,該銀行向她解釋,該公司是獨立實體,據該銀行所知,該公司是從外部供應商取得投訴人的資料,而不是從該銀行取得的。
投訴人不滿該銀行的解釋,於是向私隱專員投訴該銀行在她作出「拒絕服務」要求後沒有停止使用她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用途,違反了條例第34條。
私隱專員的調查結果
該銀行表示,雖然該公司及該銀行是由一間控股公司最終擁有,但兩者都是獨立實體。私隱專員亦留意到該表格只提及該公司,完全沒有提及該銀行的名稱。
私隱專員裁定沒有證據證明該表格是由該銀行寄出,因此沒有表面證據證明該銀行違反了條例第34條。私隱專員遂決定不進行調查。
投訴人提出上訴,反對私隱專員的決定。
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留意到該表格只出現該公司的名稱,並要求收件人在填妥表格後交回該公司。行政上訴委員會清楚知道該表格是由該公司發出,而不是由該銀行發出的。
行政上訴委員會亦考慮過私隱專員從公眾註冊處得來有關該銀行及該公司的記錄,並信納該銀行及該公司一直是兩個獨立實體。
本個案沒有證據證明該銀行及該公司存在主事人與代理人的關係;或該銀行曾以任何方式向該公司披露投訴人的個人資料;或該銀行是控制該公司所取得或持有的資料的使用。
因此,行政上訴委員會裁定私隱專員不進行調查的決定並非不合理、不合法或不恰當。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
上載日期:2010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