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行須就一宗婚姻訟案向訴訟人送達審訊文件。該批文件包括載有訴訟人的敏感性資料的文件。律師行的職員在送交該批文件時,將有關文件放於訴訟人住所的前門及鐵閘之間的空隙處。該批文件並非放在密封的信封內,很易被路過或無關的人取得。其後,該批文件被巡樓的保安員取去。根據私隱條例第65(1)條,律師行為該名僱員的僱主,故須對該僱員的作為負責。該律師行並無制訂指引,要求職員在送交文件時須依從私隱條例的保障資料第4原則的規定。適當的做法是將該批文件放進不透明的信封內並加以密封,或是安排訴訟人親自收取有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