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庭就Eastweek Publisher Ltd & Ano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 1 HKC 692的判决经常被视为解释《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私隐条例》)附表1保障资料第1原则的重要案例。我们将于此文检视该判决以及时间和科技对其带来的影响。
背景
《东周刊》摄影记者于街头拍下投诉人的照片。《东周刊》其后刊登包括投诉人在内的女性照片,并对她们的衣着打扮评头品足,言辞贬损。投诉人对于拍照和刊登照片并不知情,亦没有给予同意。
私隐专员认为《东周刊》透过不公平方式收集投诉人的个人资料,违反保障资料第1(2)(b)原则。《东周刊》就私隐专员的决定提出司法复核申请,但遭原讼庭驳回。《东周刊》再就原讼庭驳回其司法复核申请提出上诉,获上诉庭接纳上诉得直。
收集个人资料及辨识身份的重要性
所有违反保障资料第1原则的个案,都必须涉及「收集」个人资料,这是《私隐条例》中保障资料第1原则不可或缺的一环。基于本个案的事实,上诉庭认为保障资料原则并不适用于本个案。
上诉庭认为,要构成收集个人资料此行为,资料使用者必须是在蒐集一名已被资料使用者确定身份的人士,或一名资料使用者意欲或设法确定其身份人士之资料。本案的关键在于投诉人身份并未被披露,以及投诉人身份对摄影师、记者及《东周刊》并无重要性。因此在本案情况下,拍摄投诉人的照片并不构成收集她的个人资料。
「东周刊案」的裁决并不是指所有拍摄某人的照片都不构成收集个人资料,而是指出是否涉及收集个人资料,须视乎个案情况而定。上诉庭重申,新闻工作者或其他传媒机构亦须遵守《私隐条例》。如机构从事收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便适用。
上诉庭亦强调,投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该篇文章和照片不公平和不礼貌地侵犯了她的个人私隐领域,但《私隐条例》旨在保障个人在个人资料方面的私隐权 (即资讯方面的私隐权),而不是保障其他范畴的私隐权益,包括地域私隐、人身私隐或通讯及监察私隐。
数码世代下的启示
如果今天有类似的投诉又将会怎样?借着社交媒体和功效强大的搜索器,令人们在技术上更容易和更切实可行地透过照片中的影像,辨识其他不知名人士的身份。据报导,监察摄录机中的面容识别技术已成功协助警察逮捕犯罪分子。假如闭路电视系统中的人工智能技术摄录了一个人的影像并意图辨识其身份,这可能会构成闭路电视系统运作者收集个人资料。
当闭路电视系统中的录像会自动被用作辨识个人身份,这就等于收集个人资料,需要遵守《私隐条例》规定,包括附表一保障资料原则第1(3)原则中有关须告知资料当事人的规定,以及第3原则有关使用的限制等。保障资料第1(3) 原则订明资料使用者应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通知资料当事人收集其个人资料的目的。保障资料第3(1) 原则规定资料使用者须获得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才可将其个人资料用于新目的。视乎个案的具体情况,资料使用者可考虑《私隐条例》第8部订明的豁免条文(例如第58(1)(a)条为罪行的防止或侦测)是否适用。我建议使用闭路电视系统系统的人士进行私隐影响评估,去评定是否有切实需要安装闭路电视系统,以及是否有其他私隐侵犯程度较低的替代方法。详情可参阅私隐专员公署于2017年3月发出的《闭路电视监察及使用航拍机指引》。附有人工智能的闭路电视系统,有可能收集个人资料,使用者应小心考虑这些系统对私隐的影响,以及遵守《私隐条例》规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