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私隐专员公署)今日在新界区拘捕一名65岁中国籍男子。被捕人士涉嫌在未经资料当事人的同意下披露了他的个人资料,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第64(3A)条的规定。
调查显示,事主与被捕人士于2023年曾在同一间公司共事,两人于2024年2月因事发生纠纷,被捕人士其后于2024年3月初离职。于2024年3月中旬,有人在一个社交媒体平台的个人帐户内先后发布了两条包含事主个人资料的讯息,并对事主作出负面的评论。事主被披露的个人资料包括中文姓名、英文姓氏及别名、手提电话号码、工作职位、办公室地址、办公室电话号码、工作电邮地址及照片,而电邮地址亦显示了事主公司的名称。
被捕人士获准保释,私隐专员公署会继续调查案件。
私隐专员公署提醒市民,不要因为私人恩怨而将他人「起底」。「起底」属严重罪行,违例者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处罚款100万元及监禁五年。
相关的法例条文
根据《私隐条例》第64(3A)条,如任何人(披露者)在未获资料当事人的相关同意下,披露该当事人的个人资料,而 ——
(a) 披露者的意图,是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或
(b) 披露者罔顾是否会(或相当可能会)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
披露者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第64(3A) 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被处罚款10万元及监禁两年。
根据《私隐条例》第64(3C)条,如——
(a) 任何人(披露者)在未获资料当事人的相关同意下,披露该当事人的个人资料,而 ——
(i) 披露者的意图,是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或
(ii) 披露者罔顾是否会(或相当可能会)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及
(b) 该项披露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
披露者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第64(3C) 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被处罚款100万元及监禁五年。
根据《私隐条例》第64(6)条,指明伤害就某人而言,指 ——
(a) 对该人的滋扰、骚扰、缠扰、威胁或恐吓;
(b) 对该人的身体伤害或心理伤害;
(c) 导致该人合理地担心其安全或福祉的伤害;或
(d) 该人的财产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