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年7月21日
公署回应传媒有关蓝牙装置涉及私隐的事宜
就 贵刊查询有关蓝牙装置涉及私隐的事宜,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私隐专员)在不评论个别个案的前提下,现就《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的相关内容回应如下:
问题
「本刊今日刊登一篇报导,当中所提及的运输署蓝牙交通探测器,与早前向公署的查询有关。希望再次了解,运输署的蓝牙探测器是否受《私隐条例》所限,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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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已接纳专家意见,取消在「智慧灯柱」安装蓝牙扫描器,而运输署继续采用蓝牙探测器,公署认为有关蓝牙探测器有否涉及私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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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当中一个准则是有否涉及「收集」个人资料,那么运输署采用蓝牙探测器收集车流量,以至个人位置数据,贵署对此有没有什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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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公署早前回复指「《私隐条例》并没有要求资料使用者就任何资讯及通讯技术或设备的使用谘询私隐专员。」换言之,运输署曾否就蓝牙交通探测器,向公署作出谘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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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现场所见,运输署无在蓝牙探测器附近贴出数据收集告示,做法是否恰当?
总体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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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署未有就有关蓝牙交通探测器联络私隐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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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所提及的蓝牙探测器有否涉及私隐问题,需视乎有否在《私隐条例》定义下的「收集」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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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隐条例》并没有要求资料使用者就任何资讯及通讯技术或设备的使用谘询私隐专员或取得私隐专员的同意,惟须遵守《私隐条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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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隐条例》属原则性及「科技中立」的法例,在保障个人资料私隐的同时,并无意约束创新及科技发展,亦不会禁止使用资讯及通讯技术或设备。私隐专员的角色是规范其使用,以确保个人资料私隐权得到合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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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即使系统具备及已启用蓝牙探测功能,除非有人透过该系统汇集关于某一已被资料使用者识辨身份的人士的资讯或资料使用者欲借收集的资料以识辨特定人士的身份,否则根据上诉庭在Eastweek Publisher Limited & Anothe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 2 HKLRD 83 一案中的判词,该资料使用者的有关行为不会被视作《私隐条例》定义下的「收集」个人资料。因此,资料使用者如非为了识别个别人士,或者该人士的身份对资料使用者并不重要或不相关,那便不构成《私隐条例》下「收集」个人资料,而不受《私隐条例》所限。如只收集各类城市数据(例如天气、空气质素及交通状况)以推动智慧城市发展,而不涉及「收集」个人资料,则并不涉及私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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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收集到的资料其后用作识辨个别人士的身份,例如需确定个别车主的身份,便属「收集」个人资料,资料使用者须遵守《私隐条例》及相关的保障资料原则。其中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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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使用者应确保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必须与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如用作保安之用)是有实际需要而不超乎适度,并须以合法和公平的方式收集个人资料,应在当眼处贴出告示,并须以切实可行的方式告知受影响的资料当事人已启动该系统、监察的目的,资料可能会被转移给哪类人士(保障资料第1原则 – 收集目的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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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只限使用(包括披露和转移)于收集时述明的目的或直接相关的目的,除非得到资料当事人的自愿和明确的同意(保障资料第3原则 –使用),或者资料使用者根据情况而决定引用《私隐条例》下的相关豁免条款,例如防止或侦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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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隐专员一直倡议资料使用者贯彻在收集及处理个人资料时公开透明、合乎需要和比例,以及可解释性的原则,当中包括采用更加私隐友善的技术,订立严谨、可信和具透明度的管治制度,在推行对个人资料私隐有影响的措施前,应进行检视和审批,并就以具透明度和可解释性作出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