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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传媒查询或报道

回应传媒查询或报道

日期: 2020年4月30日

公署回应传媒查询有关有人向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索取闭路电视片段

就 贵报查询有人向康乐及文化事务署(康文署)索取闭路电视片段,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私隐公署)在不评论个别个案的前提下,现就《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的相关内容回复如下:

 
问题
一、一般而言,市民是否有权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原则6要求翻看康文署的闭路电视影片?
二、警方是否有权命令康文署不准提供影片?若有,其法律依据为何?
三、若警方有权因为调查罪案而禁止提供影片,根据相关法律,市民是否要等到警方完成调查后方可翻查影片?
四、私隐公署是否有权力命令康文署向涉事市民提供影片?
 
答:问题
查阅资料要求的权利
 

  • 提出查阅资料要求属《私隐条例》保障的权利。资料当事人可根据《私隐条例》第 18 条及保障资料第 6 原则向资料使用者(如康文署)确定是否持有其个人资料,以及有权要求获得有关资料的复本。

 
答:问题二及三
查阅资料要求的豁免情况
 

  • 但《私隐条例》订明在特定情况下(如《私隐条例》第 8 部豁免的情况),资料使用者可以拒绝依从查阅资料要求。
     
  • 《私隐条例》第 58 条(属《私隐条例》第 8 部)指出,如个人资料涉及防止或侦测罪行、犯罪者的拘捕、检控或拘留、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行为等,资料使用者可以拒绝依从查阅资料要求,但应该就个别情况考虑是否引用豁免,并须有足够证据显示如果依从查阅资料要求便相当可能会损害上述的事宜。若情况有变,资料使用者认为有关豁免条文不再适用,例如依从查阅资料要求不会损害上述 的事宜,资料使用者便需向资料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复本。
     
  • 至于相关事件是否已涉及执法机关调查或进入司法程序,一般来说,不会影响《私隐条例》赋予资料当事人提出查阅资料要求的权利。惟被要求查阅的机构(资料使用者)须考虑有没有其他相关实体法、公开资料原则、证据法和程序法规管有关要求。

 
答:问题
 

  • 就资料使用者引用《私隐条例》第 8 部的豁免条文而言,《私隐条例》下的豁免条文并不赋权任何人,包括私隐专员,可迫令资料使用者必须引用豁免条文。即使资料使用者有足够理由引用《私隐条例》下的豁免条文,资料使用者仍可自行决定是否如此引用有关豁免,以致个人资料可获豁免而不受《私隐条例》相关条文管限。
     
  • 私隐公署如接获资料当事人投诉及经调查后发现,资料使用者违反《私隐条例》有关查阅个人资料的第 6 原则,私隐专员可向该资料使用者发出执行通知,指令纠正该项违反(例如指令资料使用者依从资料当事人的查阅资料要求),以及防止该违反再次发生。违反私隐专员发出的执行通知即属犯罪,最高可被罚款港币五万元及监 禁两年。
     
  • 另一方面,如资料使用者无合理辩解情况下不按《私隐条例》的规定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私隐条例》第 19 条),可构成罪行,一经法庭定罪,最高可被判罚款港币一万元。

 
背景资料
 

  • 一般而言,资料使用者要有意图或尝试去识辨个别人士的身份,才算「收集」个人资料而受《私隐条例》的规管。
     
  • 如果只是安装闭路电视作实时监察,其间并没有启动录影功能,又或者影像不能清楚看到个别人士的容貌,便不属《私隐条例》定义下「收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并不适用。
     
  • 即使闭路电视具备及已启用录影功能,除非有人透过闭路电视汇集关于某一已被资料使用者识辨身份的人士的资讯或资料使用者欲借此识辨片段中人士的身份,否则根据上诉庭在Eastweek Publisher Limited & Anothe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 2 HKLRD 83 一案中的判词,该资料使用者的行为不会被视作《私隐条例》定义下的「收集」个人资料。因此,资料使用者如安装闭路电视系统是为了一般保安用途,而非从一开始便为了识别个别人士,同时被摄录的人士的身份对资料使用者并不重要或不相关,那并不构成收集个人资料。如不涉及「收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便不适用。
     
  • 私隐专员早前刊发《资料使用者如何妥善处理查阅资料要求及收取查阅资料要求费用》指引资料,就如何妥善处理查阅资料要求及收取查阅资料要求费用两方面为机构提供相关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