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9年4月16日
公署回应有关入境处引入容貌识别技术事宜
谢谢你的查询,有关入境处引入容貌识别技术事宜,公署
就个人资料私隐范畴综合回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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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并无规定资料使用者(包括政府部门及公私营机构)在收集生物辨识资料时必须向公署通报,但由于生物辨识资料(如DNA样本、指纹、容貌等)是直接与个人有关,往往是独一无二及不可改变。而当生物辨识资料与另一资料库的个人资料连结,又或经整合和分析后,可直接或间接辨识个别人士的身份。因此生物辨识资料亦会被视为《私隐条例》下的个人资料,受《私隐条例》相关的条文及其六项资料保障原则所规管。政府部门及机构作为资料使用者,应考虑到生物辨识资料的特殊及敏感性质,而提高所采取的保安措施,保障个人资料不会未获授权或意外地被查阅、处理、删除、丧失或使用(包括转移及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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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必须与其职能有关(如用作出入境身份核实),及在收集资料之时或之前,告知当事人该等资料会用于甚么目的,及该等资料可能转移予甚么类别的人,无论是本地或香港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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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其他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并无要求资料使用者就使用容貌识别技术或其他技术向公署作出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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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隐条例》亦订明,任何资料使用者(作为主事人)在聘任服务供应商为其提供服务时,若当中涉及个人资料,都应采取合约规范方法或其他方法,确保该服务供应商在处理个人资料时符合《私隐条例》的规定,令巿民的个人资料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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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隐专员刊发《收集及使用生物辨识资料指引》,旨在协助资料使用者在收集生物辨识资料方面遵守《私隐条例》的规定,并提供减低收集生物辨识资料风险的方法及其他实务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