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7年10月11日
私隐专员回应有关个人资料疑遭盗用被财务公司滋扰
谢谢你的电邮查询,指有巿民怀疑其个人资料在其不知情下被用作为贷款谘询人而遭财务公司滋扰,公署现从个人资料私隐角度综合回复如下:
· 在未有相关事件的详情前,公署不会评论个别机构或人士有否违规。
· 任何人士如怀疑其个人资料私隐受到侵犯,而又能提供表面证据,可以
向公署作投诉。公署在收到投诉后会接触投诉人及被投诉者,就个案作出跟进,因应个案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查,以确定被投诉者是否有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条例」)的规定。若涉及刑事罪行或其他民事责任(如诈骗、不断滋扰甚至恐吓等),当事人应向警方报案,同时公署亦可能会将个案转介予警方以作刑事调查及考虑检控。
· 一般而言,任何个人或机构(作为资料使用者)在香港控制收集、持有、处理或使用(包括披露和转移)个人资料,都必须遵从条例的规定,包括六项保障资料原则,其中-
· 财务公司须以合法和公平的方式
收集谘询人的个人资料,而其目的应直接与其职能或活动有关[1]。例如:若财务公司透过贷款人收集谘询人的个人资料的目的是就有关借贷进行谘询,则有关的收集行为与其职能及活动有关,并未有违反上述原则的规定。
另一方面,条例并无规定资料使用者
透过第三方收集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时,有责任通知资料当事人或获取其同意,即是:财务公司透过贷款人收集谘询人的个人资料时,并没有法律责任通知谘询人或先取得同意。
· 个人资料只限
使用(包括披露)于收集时述明的目的或直接相关的用途上,否则必须先得到谘询人明确和自愿的同意[2]。例如:若财务公司在贷款人未有如期还款的情况下联络谘询人了解情况或查询借贷人行踪,此等情况一般可被视作与其当初收集谘询人的个人资料的目的直接有关。
除非谘询人与财务公司订立了协议就贷款人的债务作出担保,否则若财务公司联络谘询人是向其追收贷款人的债务或作出不断滋扰或恐吓的行为,则有违上述原则的规定。
· 此外,若财务公司聘用追收欠款代理追收欠款,财务公司只应向追收欠款代理披露进行其工作所必需的资料。超乎适度的披露会构成违反条例下的资料使用原则。在这方面,根据香港银行公会与存款公司公会联合发布并得到金管局认可的《银行营运守则》第9.4及38.4段规定,财务公司不应把谘询人(或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外的第三者)的资料提供予追收欠款代理。如财务公司需要联络谘询人,以确定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所在,应委派本身的员工,在不对谘询人造成滋扰的情况下与谘询人联络。
· 私隐专员发出《
银行业界妥善处理客户个人资料指引》,协助业界了解及遵从条例的相关规定及采取良好的行事方式,当中包括追收欠款过程中属违规的情况。
(如需引述,请写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黄继儿)
[1] 条例下保障资料第1(1)及(2)原则-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及方式
[2] 条例下保障资料第3原则-个人资料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