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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传媒查询或报道

回应传媒查询或报道

日期: 2017年6月13日

私隐专员回应传媒查询关于警方使用随身摄录机指引事宜


谢谢你的电邮查询关于警方使用随身摄录机指引事宜,公署现综合回复如下:
  • 警方曾于2013年就警队使用随身摄录机的试行计划联络公署,而公署亦就相关的范畴提供一般性意见,以助警方在推行相关试行计划时遵从《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条例」)的规定。
     
  • 条例旨在保障个人资料私隐权,属原则性及中性,资料使用者若打算使用相关的摄录器材时需考虑不同的因素, 包括如何尊重没有进行违法行为人士的私隐、可否避免拍摄不相关的人士、如何保存有关资料等。此外,资料使用者在收集资料时或之前,须告知当事人收集该等资料的目的,以及可能移转资料予甚么类别的人,而相关资料亦只限用于收集时述明的目的或直接相关的目的。为配合实际操作需要,条例亦订明豁免条文:其中条例第8部第57及58条订明若为香港的保安、防止或侦测罪行、又或是拘捕、检控犯罪者,而不披露有关资料便相当可能损害该等目的,则相关的收集或使用个人资料原则可获豁免。

    为协助公私营机构符合条例规定,私隐专员刊发《闭路电视监察及使用航拍机指引》和《私隐影响评估》资料单张,分别就应否及如何负责地使用闭路电视向其提供建议,与及提供私隐影响评估过程及一般应用资料,供各类型机构作参考及协助符合条例规定。
     
  • 就条例下查阅资料要求的相关规定方面:根据条例第18条及保障资料第6原则,资料当事人享有提出「查阅资料要求」的权利。一般而言,资料当事人可向资料使用者作出查阅资料要求(通常是以私隐专员指明的查阅资料要求表格提出),索取存有其个人资料的录像复本;而资料使用者有责任在收到查阅资料要求后的40日内依从查阅资料要求,提供该录像复本。另外,条例第8部第57及58条订明若为香港的保安、防止或侦测罪行、又或是拘捕、检控犯罪者,而提供有关资料便相当可能损害该等目的,则可获豁免遵从相关条文及原则。

    如并无持有所要求的资料,资料使用者仍须于40日的期限内以书面通知查阅资料要求者没有其所要求的资料。如资料使用者不能在40日回复期限内依从查阅资料要求,须在期间以书面通知该名人士,述明不能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的理由,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完全依从该项要求。

    私隐专员就查阅资料要求,向作为资料使用者的机构发出《资料使用者如何妥善处理查阅资料要求及收取查阅资料要求费用》,协助机构如何妥善处理查阅资料要求,以及收取查阅资料要求的费用;另刊发《如何行使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赋予你的查阅个人资料权利》,当中列举一些常问问题及答案,以协助巿民提出查阅资料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