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6年12月6日
私隐专员回应有关快将结业的诊所保留、查阅及转移病历纪录事宜
谢谢你的查询,有关一间快将结业的西医诊所,其病人不满难以取回病历一事,公署现综合回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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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在收集、保存、使用及销毁病人的个人资料和医疗纪录时,各诊所及私人执业医生(作为资料使用者)均须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条例」)的规定及其保障资料原则,当中包括:
a) 私隐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诊所或医院需于结业前通知病人。然而,病人(作为资料当事人)可向诊所及私人执业医生作出查阅资料要求,索取自己的医疗纪录的复本[1];有关的诊所及私人执业医生有责任在收到查阅资料要求后的40日内依从查阅资料要求,提供该病人的医疗纪录复本[2],而条例亦准许诊所及私人执业医生为依从查阅资料要求而收取「不超乎适度」[3]的费用(一般而言,资料使用者可收取与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直接有关及必须」的费用)。若该诊所及私人执业医生有合理理由拒绝某项查阅资料要求,亦应在40日内回复,述明拒绝依从查阅要求的理由。如该诊所及私人执业医生不能在40日回复期限内依从查阅资料要求,须在期间以书面通知该病人,述明不能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的理由,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完全依从该项要求。
任何资料当事人若认为查阅资料要求的收费超乎适度,可向资料使用者反映意见。如不满意他们的解释,可以向公署作投诉。
b) 即使诊所已结业,有关的医生在使用(包括披露和转移)病人的个人资料和医疗纪录时,必须与当初收集有关资料的目的[4]一致(即为处理与诊治该病人有关的事宜)或与此目的直接相关,除非有关使用获条例第8部所豁免。
若已结业诊所的医生拟将病人的个人资料转售予另一提供类似的医療服务提供者,该名医生须遵从私隐条例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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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名私人执业医生及其诊所须在收集[5]病人的个人资料之时已明确告知病人收集其个人资料的目的及其个人资料可能被转移予该指定类别的人士[6];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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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转移病人的个人资料前已取得病人自愿给予的明示同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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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该名私人执业医生及其诊所拟把病人的个人资料提供予另一方作直接促销之用,须遵守条例第6A部的规定,以书面告知病人他有意如此提供资料,并采取第35J条所指明的行动,告知病人它是否为得益而提供其资料、拟提供的个人资料的种类、其资料拟提供予甚么类别的人士、促销(即货品或服务)的类别,及提供一个回应途径,让该病人可在无需向该名私人执业医生及其诊所缴费的情况下,透过该途径传达他对上述拟进行的提供是否同意;以及取得该病人的书面同意。
若违反条例下的保障资料原则,私隐专员可发出执行通知,指令资料使用者采取补救措施,以免触犯条例的规定。不遵守执行通知即属犯罪。违法者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处罚款五万元(HK$50,000)和监禁两年。如罪行持续,可处每日罚款一千元(HK$1,000)。
若违反条例第6A部第35J条的直销规定,即属刑事罚行,最高罚款五十万元(HK$500,000)和监禁三年(不为得益),或罚款一百万元(HK$1,000,000)和监禁五年(为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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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今日(6月12日)下午二时,公署收到一宗与是次西医诊所结业相关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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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16年1月1日至今日(6月12日)下午二时 ,公署曾接获两宗与诊所或医院结业相关的投诉。
(如需引述,请写个人资料私隐专员黄继儿)
[1] 条例第18条及保障资料第6原则-资料当事人有权要求查阅其个人资料。
[4] 保障资料第3原则 - 使用资料原则: 除非得到资料当事人自愿和明确的同意,个人资料只限用于收集时述明的目的或直接相关的目的。
[5] 保障资料第1原则 - 收集资料原则: 资料使用者须1)以合法和公平的方式,收集他人的个人资料,其目的应直接与其职能或活动有关; 2) 须以切实可行的方法告知资料当事人收集其个人资料的目的,以及资料可能会被转移给哪类人士; 及3) 收集的资料是有实际需要的,而不超乎适度。
[6]保障资料第1(3)原则 -资料使用者须以切实可行的方法告知资料当事人收集其个人资料的目的,以及资料可能会被转移给哪类人士。
[7]保障资料第3原则 - 使用资料原则: 除非得到资料当事人自愿和明确的同意,个人资料只限用于收集时述明的目的或直接相关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