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6年5月6日
私隐专员回应有关中大学者及网络组识关注
本地电讯商处理「查阅资料要求」时未有提供完整资料
谢谢你的查询有关中大学者及网络组识关注本地电讯商处理「查阅资料要求」时未有提供完整资料事宜,公署现综合回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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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条例」)下的保障资料第6原则(资料查阅和更改原则)及第18(1)条的规定,巿民(「资料当事人」)有权查阅其个人资料。根据条例下「个人资料」的定义,那些资料必须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个人有关,从该资料可直接或间接确定个人的身份,以及该资料的存在形式令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的。
因此,即使某项资料(如用户的IP地址、曾访的IP地址、地理位置等)单独看来不属个人资料,但结合电讯公司或网络供应商所持有关于该客户的其他资料后,能切实可行地确定客户身分,该项资料对电讯公司或网络供应商而言亦属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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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电讯商向第三方披露用户个人资料是否违法,则视乎如此披露是否与当初收集该资料时的目的一致或直接有关(保障资料第3原则)。除非先获得该客户的自愿和明示的同意,或者有豁免的情况适用,电讯商在使用或披露客户的个人资料时必须遵守上述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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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条例第19(1)条,电讯商应在收到客户查阅个人资料要求后40日内依从该项要求,以书面告之其持有有关的个人资料及提供一份该资料的复本,因此不能只以电话口头答复方式处理。如电讯商并无持有所要求的资料,亦须以书面告知客户。
资料使用者如不依从查阅资料的要求,可能触犯条例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被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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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下的「个人资料」定义是必须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个人有关,从该资料可直接或间接确定个人的身份,以及该资料的存在方式予以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的。
公署就查阅资料要求,向作为资料使用者的机构发出以下指引资料,协助机构如何妥善处理查阅及改正资料要求,以及收取查阅资料要求的费用:
公署另刊发《如何行使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赋予你的查阅个人资料权利》,当中列举一些常问问题及答案,以协助巿民提出查阅资料要求。
(如需引述,请写个人资料私隐专员黄继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