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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传媒查询或报道

回应传媒查询或报道

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公署回应传媒关于警员截查市民时进行摄录

就 贵报查询有关于警员截查市民时进行摄录的事宜,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公署)就个人资料私隐范畴回复如下:

  •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并没有禁止任何人士或机构以保安或监察理由摄录。不论摄录的内容(如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是甚么,当摄录片段是用以作识辨个别人士的身分,便属于收集个人资料的活动,而摄录片段的有关人士或机构便须遵守《私隐条例》及相关的保障资料原则。
  • 一般而言,任何人士或机构(作为资料使用者)须以合法和公平的方法收集个人资料,并确保收集的资料是有实际需要,属足够而不超乎适度。此外,除非有迫切需要,否则资料使用者亦应考虑其他对私隐侵犯较低的方法收集个人资料。
  • 资料使用者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须直接与其职能或活动有关的合法目的,使用时亦只限于收集时述明的目的或直接相关的目的。
  • 资料使用者须在收集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时或之前,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明确告知他们该资料将会用于甚么目的,以及该资料可能会转移给哪类人士。
  • 资料使用者在使用个人资料(包括披露)时,如其目的与当初收集时的目的不一致或并非直接有关,必须先得资料当事人自愿给予的明示同意。
  • 身份证号码属敏感的个人资料,使用有关资料应采取限制使用原则。根据私隐专员发出的《身份证号码及其他身分代号实务守则》(《守则》),除持证人已给予订明同意的目的及根据《守则》中述明的具体豁免情况外,资料使用者不应使用(包括披露及转移)已收集任何个人的身份证号码。
  • 与此同时,资料使用者亦须做好资料保安工作,确保收集所得的个人资料不会未经授权或意外地被查阅。
  • 任何人士若发现其个人资料私隐受到侵犯或滥用,而又能提供表面证据,可以向公署提出投诉。公署会按既定政策及程序,一视同仁处理。
  • 至于有关警务人员截查市民的权力,公署注意到有若干相关的法律条文。《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4条订明「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权力」。该条赋予警务人员权力,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发现任何人行动可疑,或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经或即将或意图犯任何罪行,该警务人员可截停该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公安条例》(第232章)第49条订明警务人员「要求证明身分的权力」。该条文亦容许警务人员,在合理地相信为防止、侦察或调查任何法律已订定刑罚的罪行而有需要的情况下,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