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第15/2023号)
《私隐条例》第48及50条赋予私隐专员酌情权 — 衡量私隐专员的决定是否原则上犯错或在任何方面属于过度
聆讯委员会成员:
马淑莲女士(副主席)
李慕洁女士(委员)
陈德鸣先生(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24年1月12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为某服务视障人士的机构(“该机构”)的会员。于2022年某日,上诉人致电电台,并在财政司司长答问大会上表达意见,期间提及该机构于疫情期间的表现。其后,该机构在其“资讯通服务系统”(“一般热线”)中向会员发布通告,交代及回应有关上诉人于电台节目中的言论(“该通告”),当中披露了上诉人的姓名及其作为该机构会员代表的身分。
上诉人不满该机构的做法,遂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
私隐专员的决定
经考虑调查所得的相关资料及证据后,私隐专员认为该通告提及上诉人的姓名、该机构会员代表的身分及上述事件的经过,披露了上诉人的个人资料,该披露的目的与当初收集上诉人个人资料的目的并非一致或直接有关,而且该机构亦没有必要在该通告中披露上诉人的个人资料。因此,私隐专员认为该机构违反《私隐条例》下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规定。
然而,考虑到该机构已从一般热线中移除该涉及上诉人的通告,纠正了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行为,并向私隐专员作出书面确认,日后在类似本个案的情况下,除非已取得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否则不会将其个人资料披露予其他与事件无关的人士(包括该机构的会员),并只会按“需要知道”的原则,将足够但不得超乎适度的资料披露予有需要知悉有关资料的会员,私隐专员不拟向该机构发出执行通知,并决定向该机构发出警告信,促请该机构日后须紧遵《私隐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认为私隐专员应该发出执行通知,并公开调查报告,遂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确认私隐专员的决定,并基于下述理由驳回该上诉: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驳回本上诉。
上载日期:2025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