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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简述

个案简述

有关保障资料第1原则 - 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及方式 , 保障资料第2原则 - 个人资料的准确性及保留期间 , 保障资料第3原则 - 个人资料的使用 , 保障资料第6原则 - 查阅个人资料的个案简述

参考编号.:2020A06

(行政上诉案件第6/2020号)

更正资料要求 — 资料使用者不信纳更正要求可拒绝依从有关要求 — 更正资料要求应由资料当事人提出 — 投诉主要标的事宜与保障个人资料私隐无关— 正确行使酌情权拒绝对投诉作进一步调查

聆讯委员会成员:
蓝德业资深大律师(主席)
陈溢谦先生(委员)
刘咏蒑工程师(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夫妇与一非牟利机构(“该机构”)的社工会面,并接受家庭辅导服务。该机构其后将太太的个案转介予医院跟进 (“该医院”)。该医院收到该机构的转介后,委派精神科社区外展队医生和护士(“家访人员”)到上诉人住所进行家访。家访人员与太太进行面谈,并收集若干有关太太的个人资料。

上诉人不满 (1) 该医院没有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确认取得太太的同意收集她的个人资料;(2) 家访人员没有清楚表明他们的身份及进行家访的目的,令太太以为他们是该医院的外展社工,向他们提供个人资料;(3) 该医院在太太的医疗记录上,错误地记录上诉人儿子较早前曾被送往医院急症室的方法。上诉人认为儿子是由先生陪同乘坐的士前往急症室,并非如记录所指由救护车送院,而该医院拒绝更正有关记录。

上诉人认为该医院涉嫌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故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

私隐专员的决定

私隐专员经考虑所获得的一切有关资料后,认为个案无违反《私隐条例》任何规定的证据,以及上诉人所投诉的主要标的事宜与个人资料私隐无关,故行使《私隐条例》第39(2)(ca)及(d)条赋予的酌情权决定不进一步调查上诉人的投诉。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故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确认私隐专员的决定,并基于下述理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1. 该医院是从该机构(而非资料当事人)收集太太的个人资料,而《私隐条例》并没有规定资料使用者(即该医院) 必须事先取得资料当事人的同意,才能收集该人的个人资料。至于上诉人表示以为家访人员是该医院的外展社工而非医护人员,这纯属家访人员与上诉人沟通之间的误会,并非与个人资料私隐有关。
  2. 该医院作为公立医院,其职能是向公众提供医护服务,该医院为跟进太太的精神健康状况,而收集她的个人资料,此与该医院的职能直接有关。此外,该医院将太太的个人资料用于医疗用途,即对她进行精神健康评估,是该机构原先收集资料拟使用的目的或相关目的,而非用于保障资料第3原则所指的“新目的”。再者,上诉人表示他们是愿意接受由该医院的社工进行家访,即他们亦同意该医院(作为同一资料使用者)透过家访收集更多太太的个人资料。
  3. 有关上诉人儿子送院的记录是该医院根据先生在家访前与护士通话,口述提供有关太太情况资料所作的记录。不论当中提及的资料是否真确,该医院按照通话内容如实记录并无不妥。《私隐条例》第24(3)条亦订明如资料使用者不信纳更正资料要求的标的之改正是准确,可拒绝依从有关要求。严格来说,上诉人儿子送院的资料是有关儿子的个人资料,而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资料,提出更正资料的要求应由资料当事人作出。即使该医院拒绝上诉人的要求改正有关儿子的送院资料,亦没有违反《私隐条例》有关更正资料的要求。
  4. 上诉人投诉该医院的主要事项并非与个人资料私隐有关,而是关乎该医院向太太提供医疗服务及涉嫌捏造文件或误诊等问题,这并非属于《私隐条例》及私隐专员的职责范围之内。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驳回本上诉。

上载日期:2024年3月


个案种类 : 按条例规定/保障资料原则/实务守则/指引分类: 按题目/内容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