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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简述

个案简述

有关保障资料第3原则 - 个人资料的使用的个案简述

参考编号.:2020A05

(行政上诉案件第23/2020号)

未经上诉人同意使用电子健康纪录于其他目的 — 采取纠正措施 — 正确行使酌情权拒绝对投诉进行调查 — 进一步调查不能合理地预计可带来更满意的结果 — 要求的济助超出《私隐条例》赋予的范围

聆讯委员会成员:
沈士文先生 (主席)
郭岳忠先生 (委员)
陈溢谦先生 (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21 年3月16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到一名医生(下称“甲先生”)所属的医疗中心求诊。上诉人因不满甲先生处方的药物,遂就此向医务委员会 (下称“医委会”)作出投诉。医委会认为没有足够证据显示事件有任何失当行为,故驳回该投诉。

上诉人其后收到短讯通知,知悉甲先生曾查阅上诉人在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系统 (下称“医健通” ) 内的电子健康纪录。因此,上诉人声称甲先生侵犯其私隐,向医委会作出第二项投诉,而案件经上诉人同意后转介至私隐专员作跟进。上诉人要求甲先生向他作出补偿及公开道歉。

私隐专员的决定

私隐专员经初步查询后发现甲先生在查阅上诉人的电子健康纪录期间,并非正在为上诉人作出治疗,而是为了重温上诉人的病历以回应医委会的查询,故甲先生查阅及使用上诉人的健康纪录的目的与当初收集目的并不一致,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私隐专员因此向甲先生发出书面警告,而甲先生承诺今后每逢需要查阅任何人的医健通电子健康纪录务必严守“有需要知道”的原则(下称“该承诺”),并确认自事件发生后不曾查阅上诉人的医健通纪录。

鉴于甲先生已就书面警告采取纠正措施,私隐专员认为就个案进行调查并无必要,故把个案转介予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 (下称“医健通统筹处”),并行使《私隐条例》第39(2)(d) 条的酌情权,决定不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调查。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遂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确认私隐专员的决定,并基于下述理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

  1. 是次事件是单一事件,没有证据显示甲先生进一步违反该承诺。鉴于私隐专员已向甲先生发出书面警告及将个案转介予医健通统筹处; 加上已采取纠正措施,委员会认同私隐专员不作进一步调查的决定。
  2. 证据显示上诉人的主要投诉是针对甲先生对待上诉人的方式及处方的药物,却没有令上诉人蒙受实质或重大损害。倘上诉人欲要求甲先生向他作出赔偿,他可根据《私隐条例》第66条在区域法院提出相关的法律程序,但他没有这样做。无论如何,上诉人希望藉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以要求获得济助,即甲先生向他作出赔偿及公开道歉,其要求明显已超出《私隐条例》所赋予的范围。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上诉被驳回。

上载日期:2021年5月


个案种类 : 按条例规定/保障资料原则/实务守则/指引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