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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简述

个案简述

有关保障资料第6原则 - 查阅个人资料的个案简述

参考编号.:2018C01

资料当事人向“机构乙”查阅来自“机构甲”的他的个人资料

投诉内容

“机构甲”曾在投诉人同意下,向“机构乙”提供了一份关于投诉人的报告。投诉人其后根据《私隐条例》向“机构乙”作出查阅该报告的要求,但“机构乙”只覆函表示该报告不是他们编制的,建议投诉人向“机构甲”索取,投诉人遂向本公署投诉“机构乙”没有依从他的查阅资料要求。

结果

除属《私隐条例》第20条订明的情况外,根据《私隐条例》第19(1)条,“资料使用者”须在收到查阅资料要求后的40日内,依从该项要求。根据《私隐条例》第2(1)条,“资料使用者”是指控制该资料的收集、持有、处理或使用的人。

根据《私隐条例》第20(3)(d)条及21(1)(c)条,如一名资料使用者向另一名资料使用者提供个人资料时,已禁止后者向当事人披露内容,则后者可以此为由拒绝当事人的查阅资料要求,但须在作出拒绝时向当事人提供前者的身份及地址。

因应本公署的查询,“机构乙”表示他们并非“机构甲”的代理人或资料处理者(亦即“机构乙”是独立的“资料使用者”),而“机构甲”在向“机构乙”提供该报告时亦无禁止后者向投诉人披露有关内容。

“机构乙”不是编制该报告的人并不是《私隐条例》允许的可以拒绝查阅资料要求的理由。由于“机构甲”并无禁止“机构乙”向投诉人披露该报告的内容,“机构乙”亦无其他《私隐条例》允许的拒绝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的合理理由,故此“机构乙”作为该报告的“资料使用者”有责任向投诉人提供该报告中有关其个人资料的复本。

经本公署解释《私隐条例》的相关规定后,“机构乙”已依从投诉人的查阅资料要求。

上载日期:2019年3月


个案种类 : 按条例规定/保障资料原则/实务守则/指引分类: 按题目/内容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