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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简述

个案简述

有关不适用的个案简述

参考编号.:2016A03

(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第 13/2016号)

为调查渗水问题而拍摄露台的相片—— 不属业主的个人资料—— 只显示拖鞋、搁架及无法识别的物品的影像—— 从有关影像不能识别出单位的业主—— 单是住址可构成上诉人的个人资料—— 其身份可从土地注册处确定

聆讯委员会成员:
廖文健先生(副主席)
刘贵显先生(委员)
凌浩云先生(委员)

裁决日期 : 2016年10月4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投诉其屋苑的经理没有事先通知上诉人而进入其住宅,拍摄14张相片(主要显示住宅的露台),及再向楼下住户披露该些相片和他的姓名及住址。

私隐专员的决定

私隐专员认为上诉人所指的事宜没有涉及其个人资料,因为单凭该些相片及该住址不能确定上诉人的身份,而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资料,证明该经理曾向楼下住户披露其姓名。私隐专员总结认为上诉人所指的事宜并不符合条例第37条“投诉”的规定1,因而决定不进行调查。

上诉

行政上诉委员会首先处理的问题是,私隐专员根据条例第37(1)条而决定拒绝调查个案是否正确。行政上诉委员会表示在决定投诉是否符合第37(1)(b)条的规 定(即所指的作为或行为是否由“资料使用者”作出、关于“个人资料”及可能违反条例)时,必须从最高程度(即假设投诉中所有指称属实)审视投诉所指的作为或行为,以决定个案是否符合条例第37(1)(b)条的准则。如答案是“否”,即没有“投诉”,私隐专员便没有东西要调查。如答案是“是”,即投诉人已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投诉人之后须举证以证明他有表面证据。如投诉人无法这样做,私隐专员有权依据条例第39(2) (d)条拒绝对该投诉进行调查。

行政上诉委员会同意私隐专员的观点, 认为该些相片不构成“个人资料”,因为从该些相片不能识别上诉人的身份。拍摄该些相片的目的是调查渗水问题,所拍摄的影像只是拖鞋、搁架及无法识别的物品。没有相片显示上诉人的外貌。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即使从最高程度审视上诉人的个案,上诉人的投诉并不关乎“个人资料”,条例第37(1) (b) (ii)条的规定是不符合。因此没有条例第37 条所指的“投诉”。

关于住址,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在本个案的情况中,单是住址已构成“个人资料”,因为透过土地查册,从住址可直接或间接地确定业主的身份。不过,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屋苑的经理曾披露上诉人的住址或姓名予楼下住户,私隐专员不进行调查是正确的,但依据的条文应是条例第39(2) (d)条而不是第37(1)条。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行政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



1 第37条:(1)任何个人或代表个人的任何有关人士可就符合以下说明的作为或行为向专员作出投诉(a)在该项投诉中指明的;及(b)是(i)已经或正在(视属何情况而定)由在该项投诉中指明的资料使用者作出或从事的;(ii)关乎该名个人的个人资料的,而该人是或(如在有关个案中该资料使用者倚赖在第8 部下的豁免)可能是有关的资料当事人; 及(iii)可能属违反本条例(包括第28(4)条)下的规定的。

上载日期:2019年3月


个案种类 : 按条例规定/保障资料原则/实务守则/指引分类: 按题目/内容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