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第 54/2014 号)
上诉人因不满私隐专员向他发出执行通知,指令他在其网站删除三条披露投诉人在三宗匿名判决书中的身份的超连结,而提出上诉。行政上诉委员会维持公署作出的决定,即上诉人在其网站内刊载有关的超连结,违反了条例的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规定,并裁定发出执行通知是适当的。
聆讯委员会成员:
冯庭硕先生 (副主席)
郑建曦女士 (委员)
张楚勇博士 (委员)
投诉内容
投诉人是数个法定委员会的成员。法庭在公开聆讯她的离婚诉讼后于2000、2001及2002年颁下三份判决书。这些判决书原本载有投诉人、其前夫及子女的姓名,并可在司法机构的法律参考资料系统查阅得到。不过,在2010及2012年,司法机构应投诉人的要求,从该系统的三份判决书隐去他们的姓名。
在2013年初,投诉人发现在上诉人经营的网站的 “Who’s Who”内三条载有她的姓名的超连结,可以分别联系到司法机构的法律参考资料系统内该三宗已被匿名化的判决书。使用者若在上诉人网站的“search people”一栏输入投诉人的姓名,使用者便会被带往“Who’s Who”的版面。该版面会显示投诉人的资料,而该三宗判决则放在“Articles”的项目内。只要按下“Articles”,具有判决书标题(提述投诉人及其前夫的姓名)的三条超连结便会出现。尽管该三宗判决书已隐去投诉人的姓名,但这个搜寻程序实际上却令投诉人的身份曝光。
2013年3月,投诉人去信上诉人要求删除有关超连结被拒。她于是向私隐专员投诉上诉人在该网站披露她的个人资料。
私隐专员的决定
私隐专员在完成调查后,认为上诉人违反了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规定。2014年8月,私隐专员向上诉人送达调查结果及执行通知,指令他从该网站删除该三条超连结,并提交书面确认及证据证明他已依从命令。
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遂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1) 理据一
上诉人辩称保障资料第3原则中的“目的”是指资料收集者的目的。由于上诉人认为自己是“资料收集者”,他从该三份判决书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包括在其网站刊登有关资料。这个目的在任何时间也没有改变。上诉人援引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第36/2007号支持其论点。
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保障资料第3原则第(4)款的 “在收集该资料时拟将该资料用于的目的”指当初收集该资料时的目的。在本个案,原本目的指作为首个收集有关资料者即司法机构的目的。
行政上诉委员会并不同意上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个人资料的目的(即一般报道及刊登用途)符合司法机构刊登有关判决书的目的(即让其判决书可用于“作为法律观点、法庭实务和程序的法律先例,并且关乎公众利益”的用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目的与法律有关。由于上诉人把有关个人资料用于“新目的”,私隐专员裁定上诉人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是正确的。
(2) 理据二
上诉人援引上诉法庭在TCWF v LKKS (民事上诉案件2012年第 154 & 166号) 一案的判决书第30及32段,辩称除非法庭发出特定的禁制令,否则如诉讼双方的身份已被公开,刊登他们的姓名并不违法。
行政上诉委员会留意到在TCWF v LKKS一案的判决书中,并无提述条例或保障资料第3原则,这意味该案没有提及保障个人资料的问题,及上诉法庭没有考虑到条例条文的应用。行政上诉委员会并不认为该判决书的有关段落,就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行为提供任何辩解或豁免。
(3) 理据三
上诉人辩称如保障资料第3原则限制重复使用公共领域的个人资料,该限制会是违宪的,因为这违反了《基本法》第27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16(2)条的规定(即新闻及言论自由)。
行政上诉委员会相信私隐专员已就新闻及言论自由与投诉人的个人资料私隐作出平衡。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私隐专员在作出相关平衡后,最后的结论是倾向保障投诉人在三宗已匿名的判决中的个人资料私隐,这并非不合理。
(4) 理据四
上诉人认为私隐专员错误地诠释“资料使用者”一词,把只是在公共领域阅览资料或从公共领域收集及整合资料的人也包括在内。
根据上诉法庭在Eastweek Publisher Ltd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 2 HKLRD 83一案的主要裁决,行政上诉委员会赞同私隐专员的观点:要符合条例中收集个人资料的定义,收集资料一方必须是藉此滙集某人的资料,但只是在公共领域阅览资料或从公共领域收集及整合资料的人表面上不算是滙集另一人的资料的人,因此条例的条文并不适用。
此外,行政上诉委员会引用上诉法庭在Re Hui Kee Chun (民事上诉案件2012年第 4号) 一案的裁决作为支持,裁定保障资料第3原则是针对不当使用个人资料,不论相关的个人资料是在别处刊登或是已存在于公共领域。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上诉被驳回。
(上载日期:201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