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第12/2021号)
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公司披露任何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资料 — 已采取纠正措施 — 进一步调查亦不能合理地预计可带来更满意的结果 —正确行使酌情权拒绝对投诉作进一步调查
聆讯委员会成员:
廖玉玲女士,JP (副主席)
宓光辉先生 (委员)
胡锦辉测量师 (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22年3月24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翻查设置在办公室位置的录音装置,得悉两名同事曾于闲谈期间讨论上诉人的年龄及工作年资。其中一人在录音谈话中声称他是从公司人事部门副经理得知有关资料。上诉人认为公司(作为雇主)在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下向员工披露上诉人的年龄及工作年资,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保障资料第3及 / 或 第4原则,故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
私隐专员的决定
经初步查询后,私隐专员并未有发现确实证据以支持上诉人的说法,即该公司曾向员工披露上诉人的个人资料。鉴于该公司已采取措施加强保障员工的个人资料私隐,故私隐专员行使《私隐条例》第39(2)(d)赋予的酌情权,决定不继续处理上诉人的投诉。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遂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确定私隐专员的决定,并基于下述理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驳回本上诉。
上载日期:2024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