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同意进行录音会否违反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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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相关规定
个人资料的收集
条例附表1的保障资料第1(1)原则订明,资料使用者在收集个人资料时,必须为了直接与其职能或活动有关的合法目的而收集,而资料的收集对该目的是必须或直接与该目的有关的。就该目的而言,资料属足够但不超乎适度。第1(2)原则规定,该资料须以合法及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属公平的方法收集。
此外,第1(3)原则订明资料使用者凡从资料当事人收集个人资料,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资料当事人在有关资料的收集之时或之前,获告知他是有责任或可自愿提供有关资料及若果他不提供便会承受的后果,以及有关资料的用途及可能转移予甚么类别的人士。
公署的回覆
条例属原则性及“科技中立”的法例,并无禁止录音行为。一般来说,录音是否受条例监管,须视乎有关行为是否涉及收集“个人资料”。倘若从录音的内容不能直接或间接识辨个别人士身份,又或并非针对某特定人士而进行录音,便不属收集个人资料,条例因而不适用。相反,若录音者藉录音的行为收集及编制一名个人的资料,录音者作为资料使用者须遵守条例的规定,包括在收集个人资料时遵守保障资料第1原则的规定。
虽然条例没有要求资料使用者在收集个人资料前取得资料当事人的同意,但资料使用者必须以公平及合法的方法收集不超乎适度的个人资料,并应向资料当事人述明收集资料的目的。录音者在进行录音前,应告知资料当事人随后的对话内容会被录音及录音的目的,以避免争端。不过,在符合条例订明的特别情况下(例如收集资料的目的是为防止或侦测罪行,或防止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而作出上述通知将相当可能会损害此目的等),作出上述通知的责任可被免却。
在资料当事人不知情下偷录对话的做法,可被当事人视为不受欢迎甚或侵扰个人资料私隐的行为。至于会否构成以不合法或不公平的手法收集个人资料须视乎个案的所有情况及证据而定,例如当时录音的环境、方式、目的、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私隐合理期望等。
上载日期:2020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