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第4/2020号)
查阅资料要求 — 无权查阅第三者的个人资料 — 没有使用查阅资料必须使用的既定表格 — 并非阐述任何提及查阅资料者的文件都属载有他的个人资料而必须披露
聆讯委员会成员:
沈士文先生 (主席)
陈湛文先生 (委员)
伍新华先生M.H. (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20 年11月10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称透过某执法机构的网上电子报案中心以举报“罪案资料”形式向该执法机构提交查阅资料要求(“该查阅资料要求”) 并阐述四宗发生于1993年至1998年间涉及上诉人的刑事案件的详细资料,藉以要求提供当时负责该四宗案件的执法人员之名称或编号。
该执法机构认为上诉人并非按照《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第18(1)条提出该查阅资料要求(即并非使用该执法机构的既定表格),故无须根据《私隐条例》第19(1)条的规定,在收到上诉人查阅资料要求后的40日内依从该项要求。在上诉人进一步查询后,该执法机构以书面告知上诉人,有关案件的档案因年代久远已被销毁,并表明在任何情况下有关执法人员之名称及编号,属第三者的个人资料,上诉人无权查阅要求的资料。
上诉人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指该执法机构没有回覆他的该查阅资料要求。
私隐专员的决定
私隐专员认为个案无违反《私隐条例》任何规定的证据,故行使《私隐条例》第39(2)(ca) 及39(2)(d)条拒绝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调查。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遂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确认私隐专员的决定,并基于下述理由撤销上诉人的上诉 :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撤销本上诉。
上载日期:202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