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于住址接获致第三者的信函
查询事项
查询者多次于其住址接获某公司致X先生的信函。尽管查询者已退回有关信函,以及于信封面注明“无此人”,惟他随后仍于其住址接获该公司致X先生的信函。就此,查询者询问他可否向公署投诉该公司。
条例的相关规定
“个人资料”及“资料当事人”的定义
根据条例第2(1)条,“个人资料”是指与一名在世人士有关的资料,有关资料是储存在纪录内,可加以处理或查阅,并且从该资料可直接或间接识辨该名人士的身份。“资料当事人”,就个人资料而言,指属该资料的当事人的个人。
个人资料的准确性
条例附表1的保障资料第2(1)原则订明,资料使用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在顾及有关的个人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下,该个人资料是准确的。
在条例下向公署作出投诉
根据条例第37条,公署处理的投诉必须是由资料当事人提出,并关于资料使用者作出可能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署的回覆
在查询者已向该公司退回有关信函,并于信封面列明“无此人”的情况下,该公司在再次向X先生发信前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先核实他的通讯地址。如该公司未有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个人资料的准确性,便可能违反保障资料第2(1)原则的相关规定。
然而,由于查询者的住址加上X先生的姓名不属查询者的“个人资料”,故查询者并非本案的“资料当事人”,公署因而未能根据条例第37条接纳其个案为“投诉”。
上载日期:2020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