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询者的问题
一间物业管理公司(下称“该公司”)收到一执法机关(下称“该机关”)的书面要求,当中引用《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称“条例”)第58(2)条下的豁免条文,要求该公司提供其管理物业内个别业主的登记资料。该公司遂向本署查询,如应该机关的要求披露业主资料会否涉及违反条例的规定。
本署回覆
在条例附表1的保障资料第3原则(下称“第3原则”)下,该公司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收集的业主登记资料必须使用于“物业管理”用途或直接有关的用途上。此外,如无有关的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在条例下指当事人自愿给予的明示同意,且并未被撤回),个人资料不得用于与收集目的无关的用途上。
然而,条例第58(2)条订明,在为了第58(1)条所述的目的(侦测罪行或拘捕犯罪者等)下,可获豁免而不受第3原则所管限。不过,本署提醒该公司,决定第58条是否适用的人应该是持有有关个人资料的资料使用者(即该公司),而非向其索取资料的人。根据个案判例,就依从第3原则的规定而使用个人资料会否损害条例第58(1)条提述的事宜,资料使用者必须根据已获取的所有资料而作出客观推断,并不能单凭其主观看法而作出结论。
资料使用者必须确保披露有关资料的豁免条文,适用于其个案。虽然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均属机密,但作为资料使用者的该公司应在不影响案件的情况下,向该机关确认案件的性质是否属第58(1)条所述的范围、以及不披露被要求的资料是否“相当可能会损害”有关案件的处理,以决定条例第58(2)条是否适用。无论如何,资料使用者应要求查询者提供更多资讯,有利它在被指违反第3原则披露有关资料的法律程序或投诉中,援引第58(2)条下作出免责辩护。
(上载日期:201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