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内容
上诉人是一屋苑(下称“该屋苑”)的住户。他指于2013年7月4日从信箱收到一封由该屋苑的业主立案法团(下称“该法团”)主席(下称“该主席”)所发出的通告(下称“该通告”)。该通告的内容提及上诉人的中文姓名及住址。
上诉人坚称不知该主席从何知道他的中文姓名,因为他居住的单位是由其太太持有,而其中英文名相差甚远。
此外,上诉人发现该通告的副本也被派发至该屋苑各住户的信箱及张贴于该屋苑的电梯大堂,但他的个人资料却没有被遮蔽。
上诉人认为该主席不公平地收集及恶意地公开披露其个人资料,遂向私隐专员投诉。
私隐专员的决定
首先,私隐专员认为,该主席是以该法团主席的身份发出该通告而回应上诉人所派发单张的内容,并在该通告强调,如有需要,业户可直接向该法团的管理委员会查询。因此,根据条例第2(12)条,该主席并非本案的“资料使用者”,而该法团才是“资料使用者”。
但是,私隐专员认为,该法团透过该通告公开回应上诉人的指称时,毋须披露上诉人的个人资料。该法团的做法或已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规定。然而,鉴于该通告已被移除,该主席亦不再担任该法团主席一职,而新一届的管理委员会亦已承诺日后在同类情况下,除非得到业户/住户同意,不会公开或张贴业户/住户的个人资料(下称“该承诺”),故私隐专员认为有关个案的情况应不会再次发生。
至于上诉人质疑该法团如何得知其中文姓名和居住单位的资料,私隐专员认为,由于上诉人曾出席管理委员会所举办的两次会议,该法团纪录了相关资料。因此,私隐专员认为本案并无表面证据证明该法团有不公平或非法收集上诉人的个人资料。
基于以上理由及考虑个案的所有情况,私隐专员决定行使条例第39(2)(d)条所赋予他的权力,不继续进一步处理上诉人的投诉。但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遂提出行政上诉。
上诉
在本案中,行政上诉委员会 (下称“委员会”)作出以下的裁决:
私隐专员判断资料使用者是该法团是否正确?
委员会认为,由于发出该通告的人士是该法团,根据条例第2(12)条,本案的“资料使用者”是该法团,而不是该主席。这不单从该通告使用该法团信笺而见,更重要的是该通告的内容是就上诉人之前所派发的单张中对该法团的指责作出反驳和澄清。该通告亦指出,“若有任何查询请直接向管理委员会瞭解”。委员会认为,该主席虽然在该通告上签署,但他是以该法团主席的身份签署,并盖上该法团的印章。
私隐专员决定没有表面证据指该法团违反保障资料第1(2) 原则的规定是否正确?
委员会认为,该法团从之前会议中收集了出席人士的资料,从而知悉上诉人的中文姓名和居住单位,不涉及不公平或非法的资料收集,故没有违反保障资料第1(2)原则的规定。
私隐专员就该法团公开张贴及向各住户披露上诉人个人资料的行为不作进一步调查的决定是否正确?
委员会同意私隐专员的看法,该法团在该通告披露上诉人的中文姓名和地址来澄清和反驳上诉人对该法团的指责看来是没有必要,或有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规定。然而,该通告已被除下,而新一届的管理委员会亦已作出该承诺。因此,私隐专员不就这点作进一步调查的决定是合法和合理的。
委员会的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委员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载日期:201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