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第 55/2014号)
第19(1)条下的40日规定应由何时开始计算—— 医生把病人的个人资料交予律师以寻求法律意见,是否可援引第60B(c)条下的豁免
聆讯委员会成员: 吴敏生先生(副主席) Mr Philip Chan Kai-shing ( 委员) 郑伟雄先生(委员)
裁决日期 : 2016年6月30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于2008 年12月至2011年12月由一名医生治疗其膝痛及其他问题。2012 年6月2日,该医生透过律师发信通知上诉人终止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上诉人不满该医生的决定,向该医生提出多个查阅资料要求。其后,她向私隐专员投诉该医生没有依从她于2013年2月24日提出的查阅资料要求及向律师披露她的医疗资料。
私隐专员的决定
关于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私隐专员认为除了上诉人的指称,没有证据证明该医生向上诉人隐藏任何文件。至于该医生向律师披露上诉人的医疗资料,私隐专员发现该披露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上诉人的查阅资料要求,即索取其医疗资料的复本。私隐专员因此认为有关披露是与当初为了处理上诉人的有关病情及治疗的原本收集目的直接有关。此外,有关披露完全符合条例第60B(c)条的规定,因使用上诉人的个人资料是为确立、使用、行使或维护在香港的法律权利,故获豁免而不受第3 保障原则的条文所管限。
上诉
在聆讯中,上诉人同意该医生依从该查阅资料要求的程度是足够的。余下的问题是该医生是否未能在收到该查阅资料要求后40日内依从该要求。
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该查阅资料要求有欠清晰。上诉人描述所要求的资料十分广阔,上诉人首先要求该医生提供厚达数寸的病历档案内所有文件的索引,她再从该索引中找出她没有的文件,然后要求该医生提供那些文件。然而,上诉人也可能是以该查阅资料要求向该医生索取她所欠缺的医疗记录,以便她集齐一套完整的记录。在40日期限开始计算前,上诉人是有责任澄清查阅资料要求中所要求的文件范围。因此,40日期限是在该医生于2013 年4 月27日收到修订的查阅资料要求才开始计算。由于上诉人最终从该医生的律师收到281页医疗记录复本,而且上诉人在上诉聆讯中承认对于该医生依从该修订的查阅资料要求的足够程度并无争议,因此行政上诉委员会裁定没有表面证据证明该医生没有遵守条例第19(1)1条或保障资料第6(b)(i)原则。
该医生收集上诉人个人资料的目的是处理有关其病情及治疗的事宜。很明显,该医生把281页医疗记录复本披露予律师是与该查阅资料要求有关,那是与该医生收集上诉人的个人资料的目的有关。因此,行政上诉委员会同意私隐专员的观点,认为没有表面证据证明有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情况。
即使出现违反保障资料第3 原则的情况, 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条例第60B(c)条的豁免适用于本个案。第60B(c)条不应只局限于有关资料使用者已展开法律程序或提出法律申索或投诉的情况,还有的情况是有关资料使用者希望寻求法律意见,作出预防行动,或为了在未来的潜在纷争中保障其合法权利。因此,行政上诉委员会最后认为私隐专员在这方面所作的决定无误。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行政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
1 第19(1)条:资料使用者须在收到查阅资料要求后的40日内,依从该项要求。
上载日期:201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