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具容貌识辨功能的摄影机作职员考勤及保安用途 — 保障资料第1 原则
投诉内容
投诉人是一名教师。他不满其学校在他不知情及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于校门位置安装了一部具容貌识辨功能的摄影机,作职员考勤及保安之用。
结果
就收集生物辨识资料方面,私隐公署认为,鉴于生物辨识资料属性质敏感的资料,资料使用者须首先考虑有关收集是否必需的。因此,资料使用者须考虑可否收集敏感性较低的资料,但仍能达致相同效果的做法。此外,收集资料的方法亦必须在公平的情况进行,故资料使用者须确保已给予资料当事人自主及知情的选择。
在本个案中,私隐公署在了解事件后,得知校方在保安方面,已于校门装有闭路电视系统,亦有安排保安员驻守。在考勤方面,校方亦要求教师以门禁卡进出。此外,校方看来并没有就透过该摄影机收集雇员容貌资料一事给予雇员自主及知情的选择。
虽然该校表示安装该摄影机只属测试性质,其后亦已移除该摄影机,惟私隐公署认为,即使有关的安装只属测试性质,校方仍须在处理收集生物辨识资料方面符合私隐保障的规定。就此,私隐公署发信,促请该校日后如涉及收集雇员的生物辨识资料,必须三思此举可否以其他较不侵犯私隐的方法取代,并制订有关的私隐政策,以紧遵《私隐条例》的相关规定。
借鉴
在数码世代下,以人工智能辨识被摄录人士身份的技术日趋成熟,不少雇主希望将有关技术引入其业务,以达至加强保安及方便监察雇员考勤之用。然而,生物辨识资料(如DNA样本、指纹、容貌等)是直接与个人有关,往往是独一无二及不可改变。而当生物辨识资料与另一资料库的个人资料连结,又或经整合和分析后,可直接或间接辨识个别人士的身份,属《私隐条例》下的个人资料,受《私隐条例》所规管。
就如本个案,如雇主纯粹希望加强保安及方便监察雇员考勤情况的话,雇主应先考虑采取其他私隐侵犯程度较低的方法来代替收集其生物辨识资料。雇主若不采取这些措施,他便须具备充分的理由方可如此收集雇员的生物辨识资料,亦应给予雇员机会选择是否容许雇主收集或处理有关资料。雇主应以提高透明度及可解释性为大原则,以简单易明的方式告知所有受影响雇员,才可与雇员建立信任。
科技及人工智能为市民大众及机构带来好处及便利是不用置疑的。然而,当相关技术涉及个人资讯私隐的议题时,资料使用者便须在其带来的好处及保障个人资料私隐之间取得平衡,在善用科技促进业务的同时,亦尊重他人的私隐权利。
上载日期:2020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