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公司披露员工薪酬资料予业主委员会
查询事项
管理公司查询员工的薪酬资料是否属个人资料,以及可否在未经员工同意的情况下披露其薪酬资料予业主委员会。
条例的相关规定
“个人资料”的定义
根据条例第2(1)条,“个人资料”是指与一名在世人士有关的资料,有关资料是储存在纪录内,可加以处理或查阅,并且从该资料可直接或间接识辨该名人士的身份。
个人资料的使用(包括披露或转移)
条例附表1的保障资料第3原则订明,除非得到有关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在条例下指当事人自愿给予的明示同意,且并未被撤回),否则个人资料不得用(包括披露及转移)于新目的。“新目的”就使用个人资料而言,指除在收集该资料时所拟使用资料的目的或与之直接有关的目的之外的任何目的。
《人力资源管理实务守则》(守则)1
守则第3.10.1段订明,雇主不应将雇员的雇佣资料,披露或使用于不是与雇员的雇佣目的直接有关的任何目的,除非:
(一)雇员同意将有关资料披露或使用于该等其他目的;
(二)有关目的与资料的收集目的直接有关;
(三)法律或法定主管当局规定须如此使用或披露资料;或
(四)条例中有适用的豁免事项。
本公署的回覆
假如单从薪酬资料本身并不能令他人识辨某个别人士的身份(例如:多于一名员工属某职级,而雇主只披露该职级员工的薪酬资料),则该资料本身并不符合上述“个人资料”的定义。然而,假如薪酬资料附以其他资料(例如有关职员的姓名),而令致他人从有关资料识辨个别人士的身份是切实可行的话,则有关资料从整体而言便符合上述“个人资料”的定义。
管理公司作为雇主在披露员工的个人资料时,必须遵守上述保障资料第3原则及守则的规定。假如管理公司当初收集员工的个人资料的目的包括向使用其服务的机构(如业主委员会)披露有关资料,则管理公司可经小心衡量后向相关机构披露就有关服务来说属足够但不超乎适度的员工资料。相反的话,除获条例第8部的条文豁免外,管理公司在披露该资料前须先得到员工的订明同意,否则可能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及守则的规定。
请注意,条例并无条文赋权他人可强制要求资料使用者提供其所持有的个人资料,故此,管理公司在条例下没有法律责任必须向第三者(包括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立案法团)披露员工的个人资料。
上载日期:201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