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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简述

个案简述

有关人力资源的个案简述

参考编号.:2018A07

(行政上诉案件第 14/2018 号)

改正资料要求 — 调查报告 — 银行对上诉人的工作表现评估 — 条例第24(3)(b)条 — 不信纳资料属不准确 — 属“意见表达”— 条例第25(2)条 — 作出附注显示不同的意见 — 条例第39(2)(ca)条 — 主要标的不关乎个人资料的私隐 — 不是审理劳资纠纷的组织 — 条例第22至25条的立法原意 — 条例第39(2)(d)条 — 决定合理

聆讯委员会成员:
廖玉玲女士 (主席)
陈倩君女士 (委员)
陈绮珊博士 (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20年5月5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是银行的前雇员。在上诉人离职后,银行稽核部发出一份调查报告,内容列举上诉人作为银行的卡中心副主管时种种管理不当的行为(“调查报告”)。按上诉人查閲资料的要求,银行向上诉人提供蔽盖了部份内容的调查报告复印本。

上诉人稍后致函银行,提出银行改正调查报告的标题及内容共九项要求。银行发信通知上诉人拒绝遵从他改正资料的要求,理由是上诉人提出要求改正的资料属意见的表达,而且不认为该些意见属不准确,不过银行将上诉人的要求夹附于它持有的调查报告内,让第三者日后查看调查报告时,可知悉上诉人不同意调查报告中的若干内容及有关理由。

上诉人不满银行未有应他的要求更改调査报告,遂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

私隐专员的决定

私隐专员在取得相关资料和文件作考虑后,决定不对上诉人的投诉作进一步调査,理由扼要如下:

  1. 第(一)及第(九)项要求:上诉人是被调查的对象,该报告的标题及内容提及上诉人并非错误或不合理,银行有权以条例第24(3)(b)条为由,即不信纳资料属不准确,拒绝依从改正资料要求。
  2. 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指他只以卡中心副主管的身份“签署”文件,“批 核”是由主管负责,银行最终将“核签”两字改为“签署”。
  3. 第(三)及第(六)项要求:无论是加入银行其他职员的姓名,或改正关于 “调拨至Dispute File之处理程序”的描述,均不属上诉人的个人资料。
  4. 第(五)项要求: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责签署“92核销凭证”以及对撇帐或 诈骗个案的处理,上诉人与银行有不同看法,私隐专员接纳银行以条例第 24(3)(b)条为由,即不信纳资料属不准确,拒绝依从改正资料要求。
  5. 第(四)、第(七)及第(八)项要求:银行对上诉人的工作表现评估,属 “意见表达”,银行已根据条例第25(2)条作出附注,显示上诉人有不同的 意见。

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遂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接纳私隐专员以条例第39(2)(ca)条,即上诉人投诉事项的主要标的事宜与私隐无关,作为不继续处理投诉的理据。上诉人要求改正的内容实质上是关于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或银行对上诉人的工作表现的意见,多处涉及某些在雇佣期间的工作责任问题。

委员会指出私隐专员和委员会均不是审理劳资纠纷的组织,亦不会调查或评论雇主对雇员工作表现的评估是否正确。上诉人不应该透过条例下的投诉机制,要求私隐专员调查或评定他和银行对于上诉人在职期间工作评估的分歧,或试图解决他和银行的雇佣纠纷,这亦非条例第22至25条的立法原意。委员会认为上诉人要求私隐专员调查及处理标的与私隐无关的事情是不恰当。

此外,委员会认为私隐专员不继续调查个案的决定是合理的,符合条例第39(2)(d)条的规定。关于第(一)及第(九)项要求,上诉人的名字是银行在雇用他时取得,用于与上诉人工作相关的事宜,而调查报告的内容是上诉人受聘于银行时的工作情况和表现,不能视之为用于新目的。银行于上诉人在职期间对他工作表现的评估,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包含了事实和意见表达,要求银行在观察上诉人日常工作表现时,给予上诉人“收集个人资料声明”并非切实可行,委员会故否定上诉人指控银行违反“保障资料原则”第3(1)条和第1(3)条。此外,委员会认同私隐专员就银行无须依从其余改正要求所持的理据。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确认私隐专员的决定,驳回本上诉。

上载日期:2020年7月


个案种类 : 按条例规定/保障资料原则/实务守则/指引分类: 按题目/内容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