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为向工程客户汇报工程所涉及的项目明细及金额,披露雇员的工资资料,无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称“条例”)的任何规定。
雇主在未经雇员同意下向工程客户披露雇员不正确的工资资料 -披露资料与当初收集该资料的目的是否—致或直接有关 - 被披露的工资资料属不正确资料,是否符合条例第2(1)条关于“个人资料”的释义 - 雇主如此向客户披露雇员的资料是否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 - 条例第 39(2)(d)条
投诉内容
投诉人曾于一工程公司(“该公司”)任职半散工”,负责跟进该公司所承接的一项工程(“该工程”)。投诉人投诉该公司在未取得他同意的情况下,将关于他的不正确的工资资料传真(“该传真文件”)予该工程的客户。投诉人亦指出曾与该公司立下口头协议,将投诉人与该公司之间的雇用合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工资资料)保密。投诉人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
私隐专员的决定
行政上诉委员会曾于行政上诉第49/2005号的判决中指出“虚假的事实和虚构的证据都不属个人资料”。故此,私隐专员认为既然投诉人指称有关工资资料是不正确的,则依据行政上诉委员会第49/2005号的判决,该等资料并不构成条例所述的“个人资料”,所以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投诉人的个案。即使该等有关工资资料构成投诉人的“个人资料”,该公司当初收集投诉人的有关工资资料,明显地是为了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该公司其后向该工程的客户汇报该工程所涉及的项目明细及金额,而当中包括投诉人的工资资料,这与该公司当初收集该工资资料的目的看来是一致及直接有关,并无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规定。至于投诉人所指的保密协议,是“包括不帮 (投诉人) 交香港税务,强积金,等等”,私隐专员认为该保密协议并不适用于本案。而且,保密协议的内容,是逃避有关的法律责任,其合法性令人存疑。在考虑到以上情况下,私隐专员根据条例第39(2)(d)条拒绝进行调查。投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投诉人提供了更多关于他与该公司产生不和的背景资料。该公司的代表亦出席聆讯。在聆讯中投诉人一再强调该公司所披露关于他的工资资料并不是他的正确工资资料。投诉人甚至指出该传真文件是由该公司编造以作欺骗用途。
行政上诉委员会同意私隐专员援引行政上诉第49/2005号的裁决,认为投诉人指称的不正确工资资料并不构成条例所述的“个人资料”,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投诉人的个案。单凭这原因,私隐专员已经可以根据条例的39(2)(d)条拒绝继续进行调查。
再者,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该公司当初收集投诉人的有关工资资料,是为了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而该公司其后向该工程的客户汇报所涉及的项目明细及金额时,披露投诉人的工资资料,与其当初收集该资料的目的看来是一致及直接有关,此举并不涉及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规定。
至于投诉人所指的保密协议,该公司代表否认有此口头保密协议。行政上诉委员会观乎保密协议的内容,是为逃避有关的法律责任而设,该保密协议是违反公共政策及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无论该“保密协议”是否成立皆不会影响本上诉的结果。
最后,行政上诉委员会亦指出,投诉人与该公司之间的争议是有关支付某些工程费用及其计算方法。这些争议并不属于私隐专员的职权管辖范围,应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或经有关法院审理。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上诉被驳回。
上载日期:2010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