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是一间贸易公司,有一名雇员被控偷窃罪。身为雇主,我们可否向警方查问有关案件的检控事宜和法庭的裁决结果?
答: 这个问题涉及两方面:贵公司收集这类资料和警方向贵公司披露这类资料。
关于贵公司收集这类资料一点,资料如果是口头向贵公司提供而且未经贵公司记录下来,便不算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称“条例”)所界定的收集个人资料,因此,保障资料原则不适用。
如贵公司确有收集雇员的个人资料,则该收集资料的行为受制于条例附表1的保障资料第 1原则。条例的保障资料第1(1)原则规定,除非个人资料是为了直接与将会使用该等资料的资料使用者的职能或活动有关的合法目的而收集;资料的收集对该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与该目的有关的;及就该目的而言,资料属足够但不超乎适度,否则不得收集资料。我们认为,如果一如来信所说,贵公司收集有关资料,目的是以雇主的身分确定雇员的操守,这可以说是与贵公司身为资料使用者的职能和活动直接有关,因此,贵公司收集有关资料,或会符合保障资料第1(1)原则规定。不过,一般而言,贵公司应注意《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载有若干条文,限制披露某人以前曾遭定罪的资料,或以这些资料作为辞退某人或剥夺某人就业机会的藉口。如果贵公司打算使用这些资料,但不肯定是否合法,应征询贵公司法律顾问的意见。
条例的保障资料第1(2)原则规定,个人资料须以合法及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属公平的方法收集。我们在决定个人资料的收集是否公平时,会考虑(1)贵公司与警方没有直接关系,及(2)就使用犯罪者的个人资料而言,警方向第三者披露有关犯罪者的定罪资料,通常被认为是超越犯罪者的合理期望。因此,我们建议贵公司直接向有关雇员收集该等资料,或在事前向有关雇员取得同意。
另一方面,警方向贵公司披露有关资料,是受条例的保障资料第3原则限制的。保障资料第3原则订明,在未获资料当时人的订明同意下所收集的资料只可使用(包括披露或移转)于收集这些资料时的原有目的或与之直接有关的目的。以这宗个案而言,我们认为警方收集有关资料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刑事调查和检控,并非为了协助雇主评估某人的操守。因此,如果警方为了这个目的而披露有关资料(包括披露从有关资料推断而得的资料),似乎是违反了保障资料第3原则,除非警方已取得有关雇员的“订明同意”。不过,要留意的是,条例所指的“订明同意”是指明确和自愿给予的同意,因此,任何以施加压力的方式取得的同意,均不属于“订明同意”。此外,即使取得有关人士的“订明同意”,警方仍然有权以其他法律或政策理由不向贵公司披露有关资料。
最后,贵公司仍可以──至少理论上可以──向法庭索取贵公司希望得到的资料。这是因为香港采用了一个公开司法制度。一般而言,任何人都可以查阅法庭审讯表(部分更刊于报章),确定法庭何日审讯谁人的刑事案件,而所有刑事案件的判决,均于判决当日公布。顺带一提,我们认为,法庭在这些情况下披露资料,一般而言是符合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
上载日期:2009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