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第 20/2018 号)
向一名个人提出询问并不等同提出查阅资料要求 — 提出查阅者的身份 —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18条 — 上诉人以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方式处理案件可能需要向私隐专员付讼费及费用
聆讯委员会成员:
冯庭硕先生 (主席)
郭永聪先生 (委员)
曾慕秋先生 (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19年8月21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为香港巴哈伊总会 (下称“该总会”) 的前成员。自2010年起,上诉人已向私隐专员提出合共44宗投诉 (不包括本上诉),背后的原因皆源于同一事件 — 该总会收到一位SL小姐的投诉指上诉人的行为不当并有违巴哈伊信仰 (下称“该事件”),故此该总会取消了上诉人在该总会的成员身份及其所持有的“行政权利”。
于2018年3月13日,上诉人致函SL小姐,当中指称是根据莱索托的巴哈伊总会 (National Spiritual Assembly of the Baha’is of Lesotho) 的要求,向SL小姐提出下列的查阅资料要求:-
由于SL小姐没有就上诉人的查阅资料要求作出回应,故上诉人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
私隐专员的决定
私隐专员决定不继续处理上诉人的投诉,所持理由如下:-
第一项资料 — “家庭成员”的姓名及联络资料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第18条订明提出查阅资料要求的人士必须是资料当事人本身或代表资料当事人的“有关人士”。由于上诉人并非该“家庭成员”或该“家庭成员”的“有关人士”,故并没有权提出关于第三者个人资料的查阅资料要求。换言之,上诉人并不能根据《私隐条例》提出有效的查阅资料要求。
第二及第三项资料 — 解释有关该事件是如何提交到该总会及该总会拟备的书面记录
上诉人由此至终都未能提供充份的表面证据,又或从其他途径提供支持,从而显示所要求的有关“解释”或“书面记录”确实存在。纵使假设有确实证据证明它们曾经存在,但没有证据表明这些书面记录在该事件发生后约10年仍然存在。
此外,私隐专员认为上诉人投诉的主要标的事宜与个人资料私隐的保障无关,一切只是源于该事件而引起。另外,上诉人曾经向私隐专员提出共44宗投诉(不包括本上诉),全部均被私隐专员根据《私隐条例》第39(2)条决定不继续处理上诉人的投诉,而是次投诉亦不例外。私隐专员认为上诉人的投诉不是真诚作出的,属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投诉。
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不继续处理上诉人投诉的决定,故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完全同意私隐专员对上诉人的查阅资料要求的诠释,即上诉人从未向SL小姐提出有效的查阅资料要求,就此,委员会明确指出上诉本身欠缺事实及法理基础,根本不能作出合理的论证。
委员会亦考虑了上诉人已就同一事件先后向私隐专员提出多达44宗投诉,而全部皆由于缺乏理据而遭私隐专员以《私隐条例》第39(2)条拒绝继续进行调查。再者,上诉人对其中3宗向委员会提出上诉(AAB Nos.12/2011、54/2011及74/2011),但全部都被委员会驳回。
故此,委员会认同私隐专员所指本上诉的主要标的事宜并非源于保障个人资料私隐为由,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属琐屑无聊,亦确信上诉人以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方式处理本上诉,故根据《行政上诉条例》(第442章)第21(1)(k)及22(1)(a)条,判处上诉人须向私隐专员缴付HK$40,000,作为本上诉中私隐专员所耗用的讼费及费用。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驳回本上诉。
上载日期:2019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