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第17/2017号)
相片不包含上诉人的容貌 — 个人资料的定义 — 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 — 倾谈内容不属条例下的个人资料 — 事发和投诉的时间相隔接近两年
聆讯委员会成员:
张金良先生(主席)
陈浩升先生(委员)
许嘉俊先生(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20 年10月22日
投诉内容
某政府部门(“该部门”)收到关于在某屋苑的公众地方发现便溺物的投诉,并安排职员(“该职员”)到有关楼层进行调查。
该职员到有关楼层(即上诉人所居住的楼层)查看,包括到访上诉人的单位。上诉人投诉该职员拍摄其单位(“该单位”)的相片,并拍到其容貌。上诉人亦投诉该职员在该单位外大声进行询问,此做法可能会令其他过路的人无意中听到上诉人的个人资料。上诉人及后获邀到该部门位于屋苑的管理处倾谈,但上诉人投诉有关倾谈并没有在不公开情况下进行。
上诉人向不同部门和决策局投诉,亦于事发大概两年后向私隐专员投诉该部门。
私隐专员的决定
就有关拍摄相片的投诉,私隐专员未能发现任何证据,例如载有上诉人容貌的相片,反观该部门提供当时在该单位外所拍摄的相片中,并没有包含上诉人的容貌或该单位内的情况。
关于该职员和上诉人在该单位外及管理处的倾谈,由于有关倾谈的“存在方式不能令予以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的”,所以不符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第2(1)条“个人资料”的释义,而《私隐条例》附表一的保障资料第1原则并不适用。
私隐专员遂决定根据条例第39(2)(d)条终止调查上诉人的投诉。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遂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认同私隐专员不继续处理上诉人的投诉的决定,委员会所持的理据如下:
除此之外,委员会强调由于上诉人延至差不多事发两年后才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有关证据可能已被销毁,证人亦难以回忆事发当时的情况,从而令私隐专员难以作出有效率及有效益的调查。因此,委员会在裁决理由书结尾亦认同私隐专员发表上述的意见,并根据条例第39(2)(d)作出不继续调查的决定。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确认私隐专员的决定,驳回本上诉。
上载日期:202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