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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简述

个案简述

有关互联网的个案简述

参考编号.:2015A03

(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第 39/2015 号)

上诉人投诉不明人士在两个网上平台张贴载有其个人资料的讯息。行政上诉委员会赞同私隐专员的决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指明被投诉人士的身份,因而不符合条例第37条下“投诉”的定义条件。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它并无司法管辖权审理就私隐专员决定根据条例第37条不处理投诉的上诉。

聆讯委员会成员:
林劲思女士 (副主席)
陈嘉敏女士 (委员)
林奇慧博士 (委员)

投诉内容

2015年6月,上诉人指称在Yahoo 及Facebook网站上发现一些毁谤讯息,而当中载有其个人资料,并向私隐专员投诉有关的“幕后人士”。上诉人要求私隐专员调查及确定有关不知名人士的身份。

私隐专员的决定

上诉人表示只有下述资料:(i) 某人在Facebook 的 “用户名称”(不是全名);及 (ii) 一个电邮地址,上诉人认为该人是在上述网站张贴毁谤讯息的不明人士。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没有其他可让私隐专员辨识被投诉人士的联络资料(例如全名、地址等)。

私隐专员在考虑所得资料及/或文件后,认为上诉人的投诉并无符合条例第37条下“投诉”的条件,该条规定一个投诉人须指明被投诉的资料使用者。上诉人只提供可让私隐专员找出“幕后人士”身份的途径,即Yahoo 及Facebook网站,并不符合上述的规定。

因此,私隐专员决定根据条例第37条不继续处理上诉人的投诉。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遂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行政上诉委员会确立私隐专员的决定,认为上诉人的投诉并不符合条例第37条的规定。行政上诉委员会引用它在上诉案件第 32/2004 号所作出决定的理据,确认:

(i) 条例第37(1)(b)(i)条所指的“指明的”资料使用者并不等同“可识辨的”的资料使用者。因此,只是提供找出资料使用者身份的途径,并不足以符合条例第37条下的“投诉”的规定;及

(ii) 条例第37条及38条并无赋权私隐专员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投诉”进行调查。私隐专员的调查权力与警方及其他执法机构的不同,它们是获赋权进行调查,追踪罪犯及/防止罪行发生等。

行政上诉委员会进一步同意裁决关于私隐专员决定根据条例第37条或38条不处理某宗投诉的上诉,是超越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司法管辖权,因为《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第3条及附表并没有容许对私隐专员根据条例第37条或38条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而条例第37条或38条的条文内,并没有订定就这项决定而提出的上诉是由行政上诉委员会审理。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行政上诉委员会因缺乏司法管辖权而驳回上诉。

(上载日期:2017年8月)


个案种类 : 按条例规定/保障资料原则/实务守则/指引分类: 按题目/内容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