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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简述

个案简述

有关电子邮件的个案简述

参考编号.:2012A13

在未得资料当事人的同意下转发其电邮至有关部门

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第25/2012号

投诉内容

于2011年7月30日,上诉人向一政府决策局(下称“局A”)发出电邮(“30/7电邮”),查询《公务员守则》(下称“该守则”)某些部分及当中的第3.2条是否与《法官行为指引》互相矛盾。上诉人以<“Judiciary Hongkong” hkjudiciary @ymail.com>的电邮名称及地址发出30/7电邮,并以“Lau TL”签署。

局A将30/7电邮转发予另一决策局(下称“局B”)以作回覆。稍后,局B以电邮回覆上诉人(下称“该回覆电邮”)表示该守则并不规管司法人员的行为事宜,并把该回覆电邮(夹附30/7电邮,以下统称为“有关电邮”)的副本抄送给司法机构以供参阅。

其后在上诉人与局B的进一步通讯中,上诉人投诉该局未经她的同意下而把有关电邮的副本抄送给司法机构。上诉人其后向专员作出投诉。

私隐专员的调查结果

专员根据条例第39(2)(d)条不再进一步处理该投诉,理由有以下三个:

(i) 理由1:字母T和L可以是很多字的缩写,即使与上诉人的电邮地址< hkjudiciary @ymail.com>放在一起,要藉此确定上诉人的身份并不是切实可行的。因此,并不牵涉上诉人的“个人资料”。

(ii) 理由2:即使假设个案涉及披露上诉人的“姓名”,因而构成其“个人资料”,但上诉人的“姓名”连同其电邮地址并非敏感资料。

(iii) 理由3:基于上诉人的查询是关于司法机构在《法官行为指引》方面的权限,局B把该回覆电邮的副本传送给司法机构以供参阅的做法并非不合理。在该回覆电邮中向司法机构披露30/7电邮,跟收集30/7电邮本身的目的(即处理上诉人的查询)直接有关,因此局B并没有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

上诉

(i) 理由1:行政上诉委员会认同理由1。“Lau TL”可以是很多人的姓名,而从电邮地址<“Judiciary Hongkong” hkjudiciary @ymail.com>根本无法识别上诉人的身份。要凭“Lau TL”及<“Judiciary Hongkong” hkjudiciary @ymail.com>(即使一并来看)直接或间接地确定上诉人的身份,并不是切实可行的。这些资料并不构成条例第2条所指的“个人资料」。即使司法机构因之前某些不相关的事件而得知上诉人的身份,这也不会令上诉人的姓名缩写及电邮地址变成条例下的“个人资料”。

(ii) 理由3:行政上诉委员会认同理由3,认为即使上诉人的姓名缩写及电邮地址构成其“个人资料”,亦不存在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情况。局B把有关电邮抄送司法机构以供参阅,目的是把该查询转介适当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此乃直接用于收集有关资料的目的,即处理上诉人的查询。

(iii) 理由2: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需要考虑理由2,因为它已根据理由3裁定局B向司法机构披露有关电邮并无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行政上诉委员会确认专员的决定,驳回上诉。

上载日期:2014年4月


个案种类 : 按条例规定/保障资料原则/实务守则/指引分类: 按题目/内容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