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们从事银行业务。我们希望知道条例第35条所指的“继后收集”的定义,以及客户帐目下的交易是否属于“继后收集”。
其次,关于条例第35(1)b(i)条 所指的“重要分别”的意思,我们希望得到贵公署的意见。请告诉我们,下列的“继后收集”情况,与“首度收集”是否有“重要分别”:
(a)我们的银行要求现有的帐户持有人提供额外资料。
(b)现有的帐户持有人成为另一宗交易的担保人,而我们要求他再次提供其个人资料。
答:.我们认为,客户帐目下所有涉及收集个人资料的交易,均相当于条例第35条所指的继后收集。举例而言,这类交易包括从自动柜员机提款,因为这涉及记录有关人士在自动柜员机输入的指令。
2(a)条例第35条所指的“重要分别”,基本上适用于根据条例附表1保障资料 第1(3)原则必须给予有关人士的资料。特别是根据第1(3)原则 ,向资料当事人收集资料的资料使用者必须明确告知该当事人:
(i) 收集资料的目的;
(ii) 有关资料可能转移予什么类别的人士;以及
(iii) 他有权要求查阅及改正有关个人资料,以及应向谁人提出这项要求。
由于上述资料并不直接与所收集的个人资料的类别或数量挂,因此,资料收集人是可以在第1(3)原则规定的资料没有“重要分别”的情况下收集“额外资料”的。不过,情况是否如此,视乎个别个案而定。举例而言,如果是为了之前并未通知当事人的目的而收集“额外资料”,便会有条例第35条所指的“重要分别”。
(b)一般而言,从一名担保人收集的资料,其使用目的应有别于从一名之前并无担任担保人,或从一名并无以主要借款人身分向有关机构借款的人士收集的资料。例如,向前者收集资料,目的之一是追讨该担保人可能要承担的债项,这对后者并不适用,因此便会有条例第35条 所指的“重要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