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料机构未有按《私隐条例》处理更改资料要求,并且将无关的资料纳入个人信贷报告中 - 《私隐条例》第23、25条及保障资料第2(1)原则
投诉内容
投诉人为一名律师,他被委托担任一名破产人士的受托人。该名破产人士为一宗民事索偿案件的被告。投诉人其后发现信贷资料机构在其个人信贷报告中,错误地记录他为上述索偿案件的被告。
投诉人遂根据《私隐条例》向信贷资料机构提出更改资料要求,并向信贷资料机构提供该案件的誓章副本以证明他并非案中的被告,而是被告的受托人。
然而,信贷资料机构其后没有从投诉人的信贷报告中,删除有关该索偿案件的资料,只按投诉人提供的誓章内容,更新了该索偿案件的进度。投诉人遂向公署投诉该信贷资料机构。
结果
信贷资料机构未能向公署解释,为何投诉人身为受托人(而非被告)一事,与他的个人信贷有关。公署认为,信贷资料机构未有确保投诉人的个人信贷报告准确,违反《私隐条例》的保障资料第2(1)原则。经公署介入,信贷资料机构最终从投诉人的个人信贷报告中,删除有关该索偿案件的资料,并向投诉人提供更正的报告。信贷资料机构同时修订相关措施,确保日后不会将破产人士的诉讼资料,记录于受托人的个人信贷报告中。
资料使用者在依从更改资料要求时,须根据《私隐条例》第23条向要求者提供经改正的个人资料复本。若涉事资料在资料使用者依从改正资料要求当日之前的12个月内曾被披露予第三者,资料使用者须向该第三者提供经改正的个人资料复本。假如资料使用者拒绝更改资料要求,资料使用者则须按《私隐条例》第25条,以书面回覆要求者,述明拒绝依从的理由。在本案中,该信贷资料机构并没有根据《私隐条例》的上述规定,回应投诉人提出的更改资料要求。
因应本案的结果,公署向信贷资料机构发警告信,要求该机构务必紧遵《私隐条例》的规定,确保个人信贷资料的准确性,以及正确处理更改资料要求。
借鉴
根据公署依据《私隐条例》第12条发出的 《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信贷资料机构可从公众记录中(例如法庭资料和破产记录)收集个人资料,并将有关资料收录在个人信贷报告中。不过,信贷资料机构有责任确保所收录的资料是与该人的个人信贷有关。公署认为,假如信 贷资料机构稍加审视传讯令状的内容,理应知悉投诉人并非案件的被告,便可避免本案的发生。
在数据推动的经济下,客户的个人资料已转化成经营及推展企业业务的珍贵资产。信贷资料机构坐拥庞大的客户资料库,应恪守更高的道德标准,在符合《私隐条例》的同时,亦符合持份者的期望,以尊重、互惠和公平的方式使用客户的个人资料。
上载日期:2020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