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第 2/2017 号)
改正资料要求 — 个人信贷资料 — 《私隐条例》第39(2)(d)条 — 采取纠正措施 — 进一步调查不能合理地预计可带来更满意的结果 — 并非保存于上诉人档案内的个人资料并不构成上诉人的个人资料
聆讯委员会成员:
许伟强资深大律师 (主席)
刘贵显先生 (委员)
唐彩珍女士 (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2020年4月28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接连收到由一所银行(下称“甲银行”)及一间追收欠账公司邮寄至其住址(下称“该住址”)的信件,内容均是向他追收欠账。上诉人称该等信件与另一名人士(下称“戊女士”)的账户有关,跟他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其后得知该住址是由一信贷资料机构(下称“该信贷资料机构”)提供予甲银行。
上诉人首先向甲银行及追收欠账公司作出投诉,但被要求直接联络该信贷资料机构以更正相关资料。上诉人随后向该信贷资料机构提出改正资料要求,要求它把该住址从戊女士的纪录中移除(下称“相关住址纪录”)。不过,该信贷资料机构表示相关资料是由另一银行(下称“乙银行”)提供,并在当时已获确认相关住址纪录属戊女士的“正确地址”,因此拒绝依从上诉人的改正资料要求。
上诉人亦认为该信贷资料机构未有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个人资料的准确性,违反保障资料第2原则的规定。
私隐专员的决定
私隐专员调查后决定行使《私隐条例》第39(2)(d)条的酌情权,不对上诉人的投诉作进一步调査,其理由如下:
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遂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确认私隐专员以《私隐条例》第39(2)(d)条作为不进一步处理投诉的理据,原因是该信贷资料机构及乙银行已采取纠正措施,把相关住址纪录从它们的资料库中移除。此外,委员会亦认同私隐专员所指由于上诉人最初作出投诉的主要事项,即该信贷资料机构保存不准确的资料已获处理,故任何进一步的调查亦不会带来更满意的结果。
即使上述观点已足以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论据,但为完整起见,委员会进一步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而该等理据均被驳回如下: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驳回本上诉。
上载日期:202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