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新聞稿

新聞稿 - 調查報告: 傳媒機構以不公平方式收集藝人的個人資料

日期 : 2012年3月28日

調查報告: 傳媒機構以不公平方式收集藝人的個人資料

1.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下稱「專員」) 蔣任宏今日 (3月28日) 發表兩份調查報告,有關忽然1周有限公司及FACE Magazine Limited,在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方面,違反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條例」)有關收集個人資料的保障資料原則(下稱「原則」)。

背景

2. 兩宗調查所涉及的三名投訴人均為電視藝人 (下稱藝人甲、藝人乙及藝人丙) 。案情指《忽然1周》及《FACE》週刊通過有計劃的監察方法,以長焦距鏡及放大器等攝影器材分別偷拍投訴人在家中的私人活動,並公開刋登該些照片於有關的雜誌內。 所涉的照片包括刋登於《忽然1周》的藝人甲在家中全身赤裸的照片及刋登於《FACE》週刊的藝人乙和藝人丙在家中親密行為的照片。

調查結果

3. 專員認為,拍攝該些藝人照片等同收集他們的個人資料。有關雜誌社是以不公平的方法收集他們的個人資料,因此違反了保障資料第1(2)原則的規定。

藝人對其私隱有合理期望

4. 蔣任宏表示:「一個人不論其社會地位和職業為何,其私生活均應獲得保護,而不得在沒有充分理由下受到侵擾。故不應僅因案中的投訴人是藝人,而被剝奪其私生活受保護的權利。」

5. 「雖然保障資料第1(2)原則沒有要求傳媒需要得到藝人的同意方可收集他們的個人資料,但是,在收集個人資料前必須顧及他們在私隱方面的合理期望。在這兩宗個案中,由於這些藝人身處於景觀開揚的家中,因此合理地對私隱有較高的期望。藝人甲的單位屬高層單位,窗外遠處才有建築物。因此,他不會合理預期有人從遠處使用特別的攝影裝置,例如長焦距鏡及放大器等攝影器材,拍攝其赤裸的照片。同樣地,藝人乙和丙的單位面向平常沒有人到達的山邊,他們不會合理預期在家中的親密舉動會被偷拍。」

6. 「我特別注意到,這偷拍是通過有計劃的監察方法進行,有關攝記在幾天時間內日以繼夜進行拍攝工作。除非有充分理據,否則這種行為嚴重侵犯了藝人的私隱,不能視為公平地收集個人資料。」

公眾利益的考慮

7. 《忽然1周》 辯稱,刊登該些照片及一段關於藝人甲與一名女藝人同居的文章,顯示他們同居,證實他早前否認與該女藝人同居並非事實,涉及公眾利益。同樣地,《FACE》週刊辯稱,刊登有關照片及文章,顯示藝人乙和藝人丙同居,與他們早前向傳媒的說法不同,涉及公眾利益。

8. 蔣任宏評論:「我不同意這些論點。首先,一個人是否與其伴侶同居,屬個人敏感的資料,並無責任向他人透露。此外,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藝人曾主動或高調地談及同居行為,他們只是在記者追問時才回應同居一事,並不是藉此增加其知名度。我可以理解他們向記者的回應只是為保護他們個人私隱的自然反應。這些是花邊新聞,但不可說是涉及公眾利益的事宜。」

9. 「同居與結婚不同,同居的定義因人而異。即使照片能證明伴侶於拍攝日期當天是同居伴侶關係,但亦無法證明他們於拍攝日期之前或後是否屬同居伴侶關係。換句話說,兩雜誌社試圖證明這些藝人早前否認其同居的說法是謊言,注定是徒勞無功的。」

10. 「此外,有很多方法可以證明同居伴侶關係。但兩雜誌社選擇使用多張『出位』的照片及渲染性的描述,這令人非常懷疑刊登的真正目的是為滿足讀者對藝人私生活的好奇心,而非公眾利益。」

11. 蔣任宏強調:「我必須指出,公眾利益並不等同於滿足公眾興趣及好奇心。公眾利益必須涉及真正值得公眾關注的事項,我認為報導事實引起公眾利益的討論,與對公眾人物的私生活作出庸俗的描述是截然不同的。」

不公平收集個人資料

12. 考慮到兩宗個案的所有情況,專員裁定兩間雜誌社的偷拍行為嚴重侵犯私隱,當中並不涉及公眾利益,此舉構成以不公平的方式收集個人資料,違反了條例保障資料第1(2)原則的規定。

執行通知

13. 專員向《忽然1周》及《FACE》週刊發出執行通知,指示它們採取措施,以糾正違反情況及導致該違反的事宜。兩間雜誌社分別已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了上訴,反對該通知。

香港記者協會的意見

14. 在調查期間,專員曾向香港記者協會查詢,得悉他在這兩宗調查作出的裁決,與傳媒業界所確立的專業標準一致,並無牴觸。

在「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私隱權」之間取得平衡

15. 蔣任宏表示:「這兩宗個案帶出一個重要課題 ---- 如何平衡「言論自由」及「私隱權」。 本人十分尊重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它們都是《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之下市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傳媒行使這權利,旨為公眾監察的崇高的目的,諸如揭露重要的社會現象或問題,及報道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件。」

16. 「然而,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權利,必須與私隱權取得平衡,後者亦是《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之下市民享有而同等重要的基本權利。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不應被傳媒機構視作特別權利,使它們可以在沒有足夠理據的情況下,利用他人的私生活資料去謀取商業利益。除非有足夠理據 (例如有凌駕性的公眾利益) ,傳媒尤其不能利用侵犯私隱的手法獲取其他人欲保密的個人資料。」

17. 蔣任宏總結:「新聞自由及私隱兩者都不是絕對的權利,它們在文明社會中的價值同等重要,無分高低。正因如此,我們需要找到方法平衡這些權利。為此,「法律改革委員會」在1999年發表了《傳播媒介的侵犯私隱行為》的諮詢文件並在2004年發表諮詢報告。本人希望政府能儘快推動公眾討論有關議題,尋求各方的意見,以制定平衡個人私隱及新聞自由這兩種權利的合適法規。」

18. 蔣任宏表示:「同時,我希望此調查報告對採取類似手法收集藝人個人資料的傳媒各界帶來警惕作用,雖然條例並無禁止傳媒機構偷拍採訪對象,以及每宗個案需考慮個別情況,但在新聞自由的權益與個人資料私隱兩者之間應小心取得平衡。一般來說,若有關個人資料收集行為愈具侵擾性,則愈有可能被視為不公平,除非所涉及公眾利益足以抵銷該侵擾性的行為。」

索取報告

19. 有關個案的背景、調查結果,以及專員的建議及其他評論,請參閱報告全文。報告可以在公署的辦事處 (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48號陽光中心12樓) 索取,亦可以從其網站下載: www.pcpd.org.hk/tc_chi/enforcement/commissioners_findings/investigation_reports/invest_report.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