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傳媒報道我在2003年至2006年任職郵政署長期間,香港郵政在處理個人資料私隱的事件,我認為有必要作出澄清。茲列舉傳媒的查詢及我的回應如下︰
事件—︰長沙灣郵局安裝針孔攝錄機
問︰有報道指事件於2005年6月18日被傳媒報道後,香港郵政署方仍只承諾會盡快與警方討論是否拆除攝錄機,即先前蔣先生說得悉事件後「決定立即拆除」攝錄機的說法不成立。蔣先生對此說法有何解釋?
答︰這事件發生在五年前,是牽涉一家郵局的單一個案。有關安排屬地區性決定,我個人在2005年6月18日(星期六)才知悉事件。事前我並不知情,有關裝置亦未經我批核。
在2005年6月23日星期四(或以前)攝錄機已停止使用,有關系統的功能亦已廢除。 〔註︰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下稱「公署」)在2005 年6月23日確認對事件展開正式調查。〕
問︰蔣先生先前解釋長沙灣郵局攝錄機的裝置只是單一個案,但據了解當時郵政署有計劃在全港所有郵局裝置同類設施,蔣先生對此說法有何解釋?
答︰長沙灣郵政局是因應2005年一連串內部失竊事件,才安裝了針孔攝錄機,偵測疑犯,將其繩之於法。這個情況是罕有和特殊的。
香港郵政應可確認,從未有計劃在全港所有郵局安排裝置針孔攝錄機。
問︰蔣先生是否當年就「針孔事件」採取「強硬態度」,不排除會用針孔攝錄機進行監察?
答︰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並非絕對禁止以隱蔽式系統監察僱員工作活動。不過在這方面,僱主應衡量以下因素︰
有合理原因懷疑將會、現正或已經發生非法活動;
因應當時情況,絕對有必要透過隱蔽式監察偵查非法活動或搜集有關證據;
公開監察相當可能會損害非法活動的偵查或證據的搜集; 隱蔽式監察的範圍,應局限於非法活動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目標範圍,以及在有限期間內進行。
僱主亦應適當處理攝錄機安裝的位置及錄影記錄的使用和保留。
詳情可參閱公署指引︰「僱主監察僱員工作活動須知」
我於2005年6月30日曾就事件用錄音廣播形式對所有香港郵政同事作出解釋,現節錄部份內容如下︰
「…。安裝針孔攝錄機是我們(即郵務運作管理層)跟警方討論後的部門決定,目的只有一個,就是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緝拿犯案人士。我們(即郵務運作管理層)在安裝和使用針孔攝錄機期間,均有遵守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發出的有關指引,例如,攝錄機一定要安裝在工作間的特定位置,而不是在洗手間、更衣室或儲物櫃室。另外,針孔攝錄機只用作即時監察之用,錄像資料只會在再次出現偷竊事件時才會被翻看。…
同事可能會問,部門以後會否再安裝針孔攝錄鏡頭?我只能說,希望以後完全不用考慮這個問題。長沙灣郵政局是基於非常罕有和特殊的情況才設置針孔攝錄機,這是個別安排。但若日後再發生類似事件,我真的不能排除我或要因應當時的情況而考慮採用隱蔽式監察系統,來配合有關執法部門的調查工作,以維護公眾利益,並保障郵件及政府財物的安全。但我承諾,部門一定會先考慮採用其他可行及有效的偵查方法,我也會親自了解是否有需要採用隱蔽式監察系統,才作出批核,並確保應用和管理類似系統時會嚴格保障員工的私隱。私隱專員公署已對長沙灣郵政局事件表示關注,並會作出跟進。若他們作出評估後給我們建議,我們會樂意參照,以確保在對公眾的承擔和保障員工的私隱之間,取得最好的平衡。」
詳情可參閱香港郵政刊物︰「香港郵政、卓越唯心」一書 184至185頁。
作上述解釋時,我未能得悉公署調查後的結論及建議。
[註︰其後公署調查後在2005年12月8日發表報告,作出結論。雖然郵政署有合理的原因要保障顧客的財物免受盜竊,但該裝置未能完全符合保障資料原則的規定。包括(1)有關的僱員監察活動的規模及範圍是屬於過度;(2)郵政署未曾適當考慮採用其他侵犯私隱程度較低的方法;(3)郵署沒有就使用攝錄機進行僱員監察活動而制定任何私隱政策。詳情可參閱公署網站︰投訴/查詢個案簡述(編號:2005006),或調查報告(編號:R05-7230)。
郵政署亦因應私隱專員的建議,改變了郵政署個人資料管理的有關程序,以及加強了相關措施,來確保每名員工的個人資料私隱得到充分保障。]
我於上星期8月4日新聞簡佈會上亦簡單地解釋︰「雖然捉拿疑犯使其繩之於法屬合理的動機,處理錄影資料亦有監管,但有關安排並未能完全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這解釋跟上述2005年作為郵政署長的解釋是一致的。
事件二:在2005年,郵政署在未經許可下,把部分求職者的個人資料轉交負責招聘的外判公司處理。
問︰蔣先生對此事有何解釋?
答:郵政署在這方面已向有關傳媒作交代,該項指控並無事實根據,郵政署從未涉及處理任何職位申請或個人資料轉移。
事件三︰在2003年,一名香港郵政的地區主管將十多名員工的個人病歷及病假日數名單傳真至該區不同的郵政分局,導致病假記錄透露予其他在工作上沒有直接關係的主管。
問︰當時的私隱專員指出香港郵政此舉違反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定,請蔣先生確認知情與否?
答︰我已離開郵政署多年,而該事件在7年前發生,我實在不能清楚記得事件的細節,向傳媒詳盡作解釋。 表面看來,有關違規事件是個別郵政署同事疏忽引致。有關個案經辦人在調查過程中應曾知會本人。郵政署管理層亦應按公署發出的執行通知落實各項改善措施,防止同類情況再出現。
總結
問︰有些說法質疑蔣先生出任私隱專員,如同「難道要犯過風化案才適合打擊風化罪行」。
答︰上述比喻等如「蘋果和橙」的比較,我不認同。我承認,身為當時的郵政署長,我對事件一及事件三是責無旁貸。然而在個人層面來說,我必須指出那並不等同我漠視個人資料的保護事宜。
我個人從沒有侵犯個人資料私隱,有關個案只是反映我在任郵政署長期間,個別同事當時對保護個人資料私隱的意識不夠高。
過往事件凸顯了私隱專員公署在促進條例的認識及理解的重要性,這方面的教育和宣傳工作,我承諾會加倍努力,以履行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重要使命,並與各界人士共同建立一個尊重個人資料私隱的社會。
完